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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06. 府訴一字第10720904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6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
    字第10645058800號函、106年11月3日D10-1061026-00020號單一陳情電子郵件,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二、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
      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各機關對同一事由
      之迭次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一)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
      ,陳情人第三次陳情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
      意,不予處理,並回復陳情人(除說明已為適當處理外,並說明如以後同一事由再陳情
      ,將不予處理回復),並副知機關研考人員,放置系統以供查詢。(二)依前款規定處
      理之人民陳情案件,嗣後陳情人再以同一事由陳情,除仍需依規定受理外,無須處理及
      回復,並於簽准後結案。」
    二、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7,200元,因接受本市民
      國(下同) 104年度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並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複核。經該局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
      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5,721元,超過 104年度補助標準2萬9,124元,與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標準規定不符,乃以 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5627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4
      年1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103年12月31日
      北市中社字第10334290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社會局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
      字第10348562700號函,於104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以 104年1月29日訴願撤回
      申請書撤回訴願在案。訴願人復對社會局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562700號函
      表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經撤回復提起同一之訴願為由,以105年9月
      14日府訴一字第10509126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訴願人於 106年5
      月3日表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亦經本府作成 106年9月7日府訴再一字第106
      001448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
    三、訴願人於 106年10月5日向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陳情仍不服社會局103年12月12日
      北市社助字第10348562700號函,法務局乃函轉社會局辦理。社會局爰以106年10月19日
      北市社助字第 10645058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如欲申請本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可檢附相關證明逕至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另已就同一事由回復 3次以上,如再以
      同一事由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再回復。另訴願人復對社會局103年12
      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562700號函仍表示不服,於106年10月25日向法務局陳情,經
      移由社會局於同日在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建案,並以 106年11月3日D10-1061026-00020號
      單一陳情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仍陳情同一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
      定,不再回復。訴願人不服社會局 106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058800號函及106
      年11月3日D10-1061026-00020號單一陳情電子郵件,於 106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6日、12月21日、 107年1月9日、1月10日、2月14日、3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關於社會局106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058800號函,係社會局函復說明,訴願人
      就同一事由,已陳情 3次以上,且已分別函復在案,如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依行政程
      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函復處理;如訴願人欲申請本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可檢附相關證明逕至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另關於社會局 106年11月3日D10-10610
      26-00020號單一陳情電子郵件,係回復訴願人本次復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
      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函復處理。核其性質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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