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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01. 府訴一字第10720904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
      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
      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
      、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2日向本府法務局寄送本府社會局107年1月29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10649335300號函、訴願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身心障礙證明、身分
      證、本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臺北○○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惟並未表
      明其係對前開本府社會局函文提起訴願,或係提出陳情、申復,且未簽名或蓋章。經本
      府法務局以 107年3月15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7371721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
      日內釋明是否提起訴願;如欲提起訴願,請補具訴願書,述明不服之行政處分、請求事
      項、事實及理由等,並簽名或蓋章。該函經依訴願人寄件信封所載地址(亦為訴願人戶
      籍地址)郵寄,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107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本市○○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
      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本府法務局107年3月15日北市法訴一
      字第10737172110號函自 107年3月3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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