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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01. 府訴一字第10720904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8日北市南社字第1076032107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起發給其等長女○○○(10
5年○○月○○日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嗣訴願人長
女於107年2月滿 2足歲,原處分機關乃續審其等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長女為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按月發給 4,872元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認訴願人長女已領有生活類補助,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請領資格,乃以107年3月8日北市南社字第1076032107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其配偶,自107年3月(訴願人長女滿 2足歲次月)起停發其等長女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
津貼,及不予核發本市育兒津貼。該函於107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9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07年4月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五 兒童未
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
領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育兒津貼係為減輕父母扶養小孩之負擔,申請人為兒童之父母,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是對於身心障礙達到法定要件,補助款發給身心障礙者本人。故育兒
津貼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人、目的與性質均不同,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訴願人長
女已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否准訴願人請領育兒津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5年2月起發給其等長女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
津貼每月2,500元。嗣訴願人長女於107年2月滿2足歲,原處分機關續審其等本市育兒津
貼之享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長女為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
6日北市南社字第1076020618號函核定自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止按月發給4,872元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乃停發其等長女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及不予核發本市育兒
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育兒津貼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人、目的與性質均不同,不應以訴
願人長女已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否准訴願人請領育兒津貼等語。按育有 2足歲以
下兒童之父母,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之規定,得申領父母
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次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本市父母
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補助資格設有
申請對象限制。又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且兒童須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
分機關核定自 105年2月起發給其等長女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嗣訴願
人長女於 107年2月滿2足歲,訴願人及其配偶已不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之補助
對象,原處分機關乃續審其等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次查訴願人長女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 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止按月發給4,872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該生活補助
費係屬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所稱之其他生活類之補助,原處
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不予核發訴願人及其配偶本市育兒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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