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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01. 府訴一字第10720904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2617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子)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
入戶。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5日入獄服刑,乃廢止其配偶
之中低收入戶資格,停止其配偶原享之中低收入戶相關福利。另因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已
有異動,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等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
應列計人口為 6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次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 1萬8,934元,超過本市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157元,惟低於中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2萬3,08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107年3月5日北市社助字
第10732617400號函,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等全戶4人,自107年2月起至12月止
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 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 5條第1項、第3項第7款、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
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000元
)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
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740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為家中經濟支柱,惟已於107年1月15日入獄服刑,生活
陷入困難,父母親很少往來,也都無法提供幫助,且訴願人有幼兒需要照顧,無法外出
工作,請撤銷原處分,並核予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共 4人,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父親、母親、長子、長女、次子共計6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0年○○月○○日生),3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
得 4筆計2萬1,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750元。
(二)訴願人父親○○○(45年○○月○○日生),6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投保單位為「○○工會」,其10
3年12月1日迄今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 4
萬3,9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3,900元。
(三)訴願人母親○○○(46年○○月○○日生),6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8萬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6,667元,所得低
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另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投保
單位為「○○工會」,其 106年4月1日迄今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原處
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148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3,912元。
(四)訴願人長子○○○(93年○○月○○日生),1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有其他所得1筆1萬4,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167元。
(五)訴願人長女○○○(101年○○月○○日生),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有其他所得1筆1萬5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75元。
(六)訴願人次子○○○(104年○○月○○日生),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3,60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1萬8,934元,超過本市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157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2萬3,082元,有107年4月2日列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戶政個人資料及勞
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
子等全戶 4人,自107年2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已於107年1月15日入獄服刑,生活陷入困難,父母親很少往來,亦
無法提供幫助,且訴願人有幼兒需要照顧,無法外出工作,請核予低收入戶資格云云。
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應計算人口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之
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倘若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
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始得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所稱家庭總收入,
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其他收入,
係指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
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7款、第9款及第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配
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7年1月15日入獄服刑,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第3項第7款規定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評估
,訴願人父母與訴願人仍保持互動,其父母並無同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得排除列計
之情事,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個案摘要表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次子共計6人,依105年度
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訴願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1萬3,604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萬8,934元,超過本市 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157元,惟低於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3,082元,乃核定訴願人全戶4人自 107年2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
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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