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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一字第10720907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5日北市同社字第1076004324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其等長子○○○【民國(下同)104年
    ○○月○○日生】、長女○○○(106年○○月○○日生)每月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本
    市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107年度總清查,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最近1年(自
    106年1月19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在本國境內居留均未滿183天,審認其等3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領資格,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以 107年3月15日北市同社字第1076004324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自107年3月起廢止其等長子、長女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7年
    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 3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
      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
      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第 10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
      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
      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 ......四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5494600號函釋主旨:有關臺北市
      育兒津貼補助資格『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審認疑義案,詳如說明......。說明:..
      ....二、『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實際居住
      本市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並參照『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
      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因工作需要,派至國外工作。106年8月間,訴願人配偶
      體恤訴願人,期望短期間擔負照顧妻兒責任,訴願人遂攜子與配偶前往國外居住。訴願
      人並未接獲告知實際居住本市日數應滿 183天,原處分機關網站亦查無該規定。原處分
      僅以訴願人、配偶、長子居住國內 182天之些微差距,推定訴願人及配偶、長子未實際
      居住本市,似有違情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等3人於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1年
      (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之出入境時間分述如下:
     (一)訴願人於 106年1月19日入境、2月26日出境;4月8日入境、8月13日出境;11月3日
        入境、11月12日出境;107年2月15日入境(算至1月18日止),最近1年總計居住國
        內日數 174日。
     (二)訴願人配偶○○○於 105年11月20日出境(自106年1月19日起算);106年1月26日
        入境、 2月5日出境;4月8日入境、4月16日出境;4月27日入境、5月1日出境;5月
        24日入境、6月6日出境;6月24日入境、6月27日出境;7月15日入境、7月17日出境
        ;8月5日入境、8月13日出境;11月3日入境、11月12日出境;12月30日入境、 107
        年1月3日出境;2月15日入境(算至1月18日止),最近 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61日
        。
     (三)訴願人長子○○○於106年1月19日入境、2月26日出境;4月8日入境、8月13日出境
        ;11月3日入境、11月12日出境;12月30日入境、 107年1月3日出境;2月15日入境
        (算至1月18日止),最近 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178日。
      有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全戶戶口名簿、107年4月13日及5月3日列印內政部移民
      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旅客(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入出境紀錄清單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最近 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174日、61日、178日,均
      未滿183天,故不認其等3人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
      第 10條第4款規定,自107年3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其等長子、長女本市育兒津貼享
      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短期間與配偶居住國外,不知實際居住本市日數應滿 183天之規定等語
      。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
      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
      象、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次按 5歲以下兒童及申請人亦即兒童之父母雙方
      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均須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 1年以上,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
      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第 4款所明
      定。另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凡申請人及兒童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
      之時間合計未滿183日,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有本府社會局106年11月10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 10645494600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本市育
      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並按月受領其等長子、長女育兒津貼各 2,5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自查核時起最近 1年(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
      )在本國境內僅分別居住 174日、61日、178日,均未滿183天,故其等未實際居住於本
      市。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第 4款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
      偶,自 107年3月起廢止其等2人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雖訴
      願人主張不知實際居住本市日數應滿 183天等語。惟本市育兒津貼相關規定,業已公告
      於原處分機關網站,訴願人及其配偶業已知悉並提出申請,且原處分機關前以104年9月
      15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2096800號及106年8月29日北市同社字第10631522900號函,核定
      訴願人及其配偶符合請領其長子、長女本市育兒津貼資格,分別於該函說明四、說明六
      載明上開自治條例第10條等有關須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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