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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12. 府訴一字第10720907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7年3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734238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人民團體法第 5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
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
、解散。」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台北市○○同鄉會(下稱同鄉會)檢送第 13屆第2次理事會紀錄報請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備及備查理、監事選舉結果。經社會局分別以民國(下同)10
5年10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0545304000號函就第13屆常務理事、理事長等選舉結果予以
核備, 105年11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10546617600號函就第13屆常務監事及監事等選舉結
果予以備查,另以105年11月17日北市社團字第10547076500號函核發同鄉會第13屆理事
長○○○(下稱○君)之當選證明書。
三、嗣同鄉會常務理事○○○以107年1月30日書函向社會局陳情略以,○君就任後僅於 106
年2月12日召開會員大會,惟人數不足流會,106年間未再召開會員大會,致無法審議年
度預算決算等案,且○君於 107年1月5日在手機群組表示辭去理事職務,請求社會局依
人民團體法規定介入處理等語。社會局乃以107年2月7日北市社團字第10732031500號函
通知同鄉會(送達○君住所)並副知○○○,限於107年3月9日說明其逾1年以上未召開
會員大會之原因,倘已開會,請函報會議紀錄,逾期將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辦理。
四、嗣訴願人(為同鄉會常務理事)以 107年3月9日書函向社會局表示,其經部分理事推舉
為同鄉會後續理事會、理監事聯席會之召集人及主持常務理事會,詢問倘○君持續缺席
相關會議,得否由社會局指定會員大會召集人,及理事或理事長之辭任,是否須以書面
為之?得否以手機信息代之?理監事連續 2次缺席理監事會議,視同辭職,成會或流會
是否均得計入缺席次數等語。經社會局以 107年3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734238900號函
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詢......○○同鄉會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之召集人相關
疑義......說明:......二、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是倘團體『
不能依法召開』時,本局方得指定召集;至有無『不能依法召開』情事,允宜由團體(
非以理、監事個人名義)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函知本局憑辦。三、另理事長以
手機信息表達辭去理事職務一節,核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人
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
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之法定要件不符。至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自當以有成會之會
議計算,流會不包括在內......。」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7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4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社會局 107年3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734238900號函,係就訴願人提出有關人民
團體理事會、理監事會聯席會之召集人相關疑義,說明相關法令之適用,核其內容係屬
事實敘述及相關法令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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