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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一字第10720907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18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70201500187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7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民國(下同)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
    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2目規定,乃依
    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4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 1070201500187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
    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7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9 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退休後已無工作,仰賴退休金度日。 105年綜合所得稅稅率
      達20%係因股利所得,是一時且浮動的,由訴願人 106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為12%即可證
      明。故市府設此標準,實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經查
      訴願人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不符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
      2款規定自 107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退休後已無工作, 105年綜合所得稅稅率達20%係因股利所得,是一時
      且浮動的,由訴願人 106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為12%即可證明云云。按為顧及社會福利資
      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
      ,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
      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始為補助對象。經查訴願人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資格,已如前述。原處分
      機關自107年2月起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訴願人或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
      稅義務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如未達百分之二十,訴願人得另行檢附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稅籍資料清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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