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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一字第10720907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0703231
2320064 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滿66歲,入住於新北巿○○照顧中心(養護型),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本市一般戶
-1重度失能之老人,並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7,200元在案。嗣經原處
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 107年度補助資格總清查,查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
2人(即訴願人及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介於本市107年度最低收活費標準(1萬6,157元
)2倍(即3萬2,314元)以上3倍(即4萬8,471元)以下,符合原處分機關辦理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計畫第 2點第3款第2目規定一般戶-2重度失能者之補助標準,乃以107年3月14日北市社
老字第107032312320064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自107年4月1日起改核發老人收容
安置補助每月 3,6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規
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
實施。」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
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
、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有接受長
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老人。老人之失能程度等級如下:一、輕度失能。二、中度失能
。三、重度失能......。」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四
、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2點第1項第3款規定:「補助對象之資
格及條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年滿六十五歲之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新
北市......經評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以下簡稱機構
),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財稅資格認
定如下: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當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二倍......。2.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介於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第3點第1款規定:「(一
)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經濟狀況 │入住非本市機構每人每月補助金額:(元)│
├────────┼─────┼───────────────────┤
│重度失能 │一般戶-1 │7,2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
│功能評估,5 項(│一般戶-2 │3,600 │
│含)以上ADLs失能│ │ │
│者) │ │ │
└────────┴─────┴───────────────────┘
」
第 5點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應備文件:......(三)以一般戶身分申請者:1.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全家人口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單正本各一份,
領有優惠或定期存款者請提供存款利率之相關證明(可委由本局代為查調財稅)。2.前
目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1)申請人及配偶。(2)負有扶養義務之兒子及其配偶、未婚及
離婚之女兒、喪偶且同戶籍之媳婦及女兒(已婚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3) 認列
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若義務人為申請人已婚之女兒或其配偶、孫子女或
其配偶等,為夫妻合併申報綜所稅者,該義務人及其配偶財稅資料一併列入計算。 (4)
具扶養義務之親屬及認列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等所扶養無工作能力之子女
......。」第9點第1款規定:「注意事項:(一)本局每年定期辦理補助資格總清查,
且依總清查結果自隔年四月起停止、延續或變更補助資格。」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6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0643260701號函:「主旨:有關臺北市107年度(107年1月
起)最低收活費標準......說明:......二、......訂定本市 107年度最低收活費標準
為每人每月16,157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 4,872元,入住外縣市
長照機構,原處分機關只增加補助2,328元(計7,200元)。現滿65歲且經重新鑑定為重
度身心障礙,原處分機關竟只補助3,600元。訴願人長子收入微薄,且於 107年4月15日
離職而無業。請增加補助,減少訴願人長子之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原處分機關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5點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長子共計2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58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9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82萬9,209元,營利所得4筆計3萬3,613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1,90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共計7萬1,95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5,9
76元,有107年4月18日列印之所得項目明細(轉入日期: 1061211)、107年4月12日納
稅義務人○○○(即訴願人長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
訴願人之 107年度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複查「全家人口確認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本市一般戶-2重度失能老人之補助標準,入住非本市
機構,核定自107年4月1日起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月3,6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入住外縣市長照機構,原獲補助 7,200元,其已滿65歲且經重新鑑定為
重度身心障礙,只獲補助 3,600元,請增加補助減少負擔乙節。按本府辦理老人收容安
置補助計畫之目的係為因應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對
於符合計畫規定之補助對象,依老人之失能程度、家戶之經濟狀況及安置於本市或外縣
市之機構分別給予不同額度之補助。依原處分機關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2點第
1項第3款、第3點第1款規定,重度失能老人入住非本市機構,屬一般戶-1者,須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倍(本市10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萬6,157元;16,157元x2=32,314元),則補助7,200元;
屬一般戶-2者,每人每月介於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倍以上3倍(16,157元x3=48,
471元)以下,則補助3,600元;同計畫第5點第 1項第3款規定,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以一
般戶身分申請者,應檢附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度全家人口各類所得清單暨全
國財產歸戶清單,又其全家人口之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查原
處分機關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資格總清查,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長子
,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及依訴願人提出最近1年即105年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全戶 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5,976元,超過3萬2,314元(一般戶-1重度失能長者之補助標
準),低於4萬8,471元,審認訴願人符合原處分機關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2點
第 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一般戶-2重度失能者之補助標準,且訴願人入住非本市機構,乃
核定自107年4月1日起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月3,60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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