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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一字第10720907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47
97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大安區。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
7年2月21日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
7年3月19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0387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2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全戶不動產總價值超過107年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且經先後4次派員訪視,皆未遇訴願人,審認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 3目第
3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7年3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479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訴願人不符請領資格。該函於107年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5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第四
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91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有關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
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尚不能與貸款
相互扣抵。」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 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 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
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
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106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64345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居住臺北市,里幹事來訪皆在上班時間,無人在家;又
訴願人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雖超過650萬元,惟扣除140餘萬元房屋貸款後,並未超過 6
50萬元,應符合請領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07年3月7日10時36分、3月8日11時19分、3月12日15時33分、
3月13日16時15分4次派員訪視,皆未遇訴願人,乃推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惟訴願
人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依實地訪視情形及 107年4月2日電話訪查等資料,審認訴
願人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另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共計2人
,依 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房屋 2筆,評定標準價格計51萬4,000元;土地2筆,公告
現值為838萬7,57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890萬1,570元。
有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影本、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107年4月10日列印之 105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房屋價值扣除房屋貸款後,並未超過 650萬元云云。按身心障礙者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且未接受政府
補助收容安置者,於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補助標準等要件,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至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未與單親家庭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自1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4款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4條所明定,並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可參。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查調105年度
財稅資料,依上開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之不動產價值為890
萬1,570元,超過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650萬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土地及房屋價值
應扣除貸款金額等情,惟參照內政部91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意旨,家
庭不動產總價值不能與貸款金額相互扣抵計算。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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