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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一字第10720907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56
    46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大同區,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3日向本市大同區公
    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7年4月3日北市同社字第1076004291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1人(即訴願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 107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3萬1,629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7年4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7356463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1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
      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
      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1款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
      )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 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委任本
      府社會局辦理。......(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
      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及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106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64345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31,629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月收入超過補助標準多少,請詳細說明。訴願人須繳房屋
      稅、地價稅、水電、房貸、信貸,生活極困難,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53年○○月○○日生),54歲,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
      加相關職業保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1筆66元,另按月領有退休金3萬2
      ,56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575元,超過 107年度補助標準3萬1,629元,有訴願
      人107年3月13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107年5月5日列
      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本府教育局103年8月1日核發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
      書及臺灣銀行存摺內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須繳房屋稅、地價稅、水電、房貸、信貸,生活極困難,難以維持基本
      生活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
      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及第14條前段所明定。復按社
      會救助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所謂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含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1第1項、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
      點第 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查有營利所得,並按月領有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依前
      開規定,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是原處分機關依查調之 105年度財稅等資料,
      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2,575元,超過107年度補助標
      準3萬1,629元,乃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有關於家庭總
      收入之認定,尚無得扣除稅款及貸款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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