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一字第10720907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56
46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大同區,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3日向本市大同區公
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7年4月3日北市同社字第1076004291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1人(即訴願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 107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3萬1,629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7年4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7356463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1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
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
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1款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
)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 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委任本
府社會局辦理。......(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
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及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106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64345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31,629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月收入超過補助標準多少,請詳細說明。訴願人須繳房屋
稅、地價稅、水電、房貸、信貸,生活極困難,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53年○○月○○日生),54歲,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
加相關職業保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1筆66元,另按月領有退休金3萬2
,56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575元,超過 107年度補助標準3萬1,629元,有訴願
人107年3月13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107年5月5日列
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本府教育局103年8月1日核發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
書及臺灣銀行存摺內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須繳房屋稅、地價稅、水電、房貸、信貸,生活極困難,難以維持基本
生活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
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及第14條前段所明定。復按社
會救助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所謂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含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1第1項、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
點第 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查有營利所得,並按月領有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依前
開規定,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是原處分機關依查調之 105年度財稅等資料,
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2,575元,超過107年度補助標
準3萬1,629元,乃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有關於家庭總
收入之認定,尚無得扣除稅款及貸款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