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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25. 府訴一字第10720909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
73372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松山區,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8日向本市松山
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7年3月2日北市松社字第10
76000966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 5
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子),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總價值超
過本市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新臺幣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7年3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
33724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
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37244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於 107年2月8日申請表
所填載之公文送達處所即戶籍地(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寄送,於
107年3月15日送達,有訴願人 107年2月8日申請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頁面及有訴
願人配偶○○○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該處分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達到之次日(107年3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
年4月14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
即 107年4月16日代之,惟訴願人迄至107年5月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
局收文日期戳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
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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