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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26. 府訴一字第10720909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4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7
    3016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37年○○月○○日生,下稱○父】設籍本市萬華區,為訴願人
    等 4人之父,於 101年11月27日因路倒送至本市○○醫院診治,該院診斷○父腦中風,左側
    肢體乏力,生活無法自理,通知訴願人等 4人協助,並轉介原處分機關所屬○○服務中心(
    下稱○○社福中心)續處。經○○社福中心於103年10月1日起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
    定,安置○父於○○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迄今。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0月24日北
    市社工字第1034520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等3人出面討論○父後續照
    顧事宜,惟其等 3人均未出面協助處理。原處分機關於安置期間每月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8,000元,並審認○父符合本府社會局弱勢近貧家戶緊急紓困計畫補助資格,
    自保護安置始日 103年10月1日起核予每月1萬元安置費用差額及短期補助。嗣原處分機關依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2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73016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4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父自 103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保護安置期間,經計算扣
    除每月 1萬元安置費用差額及短期補助金額後,所需保護安置費用計72萬元。該函於107年3
    月1日送達,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 107年3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4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1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
      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
      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
      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弱勢近貧家戶緊急紓困計畫第貳點規定:「服務對象:設籍或實際居
      住本市的......弱勢近貧家戶經本局社工人員......評估,其個人或家庭生活有特殊困
      難,而無法享有社會福利補助;或領有社會福利補助仍不足,而致有危害其基本生活者
      。所謂個人或家庭生活困難者包括:(一)因家庭有......疏忽、遺棄......導致陷入
      貧困急難而影響家庭生活正常運作......。」第肆點規定:「服務項目:......二、安
      置費用差額及短期補助:......差額補助者,依實際需求核定;每次以 6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延長 1次......。」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說明訴願人等4人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老人有疏忽、虐
       待、遺棄等行為,自不得逕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訴願人等4人請求負擔○父保護安置費
       用。又原處分機關亦未提供受安置費用之相關單據影本及計算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規定。
    (二)另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父是否具備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亦未考
       量訴願人等4人幼年時父母離婚而未受○父扶養,即訴願人等 4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款規定等有利訴願人等4人之事實,即逕向訴願人等 4人請求繳納○父之保護安置
       費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受安置人○父為訴願人等 4人之父親,因扶養義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難,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103年10月1日起
      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迄今,其安置費用每月2萬8,000元,扣除安置費用差額及短期
      補助每月 1萬元後所需費用計72萬元。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
      統戶政資料、本市○○醫院102年1月8日北市醫和字第10230265300號函、原處分機關個
      案基本資料表、弱勢近貧家戶緊急紓困計畫審查表、老人福利管理系統畫面及○父安置
      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審認訴願
      人等 4人應共同償還受安置人○父之保護安置費用計72萬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4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其等4人未受○父扶養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
      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主管機關得依
      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後,檢具安置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30日內償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之戶政資料記載,○父為訴願人
      等4人之生父,訴願人等4人為受安置人○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洵無疑義。復查民法第
      1118條之 1關於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向後發生免除扶養義務之法
      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106年度判字第376號、106年度判字第377
      號判決參照)。惟查訴願人等 4人未能提出向法院提起免除扶養義務訴訟並經法院作成
      確定裁判之事證,其等 4人對○父仍負扶養義務,應償還○父安置期間之安置費用。原
      處分機關向訴願人等 4人請求應共同償還受安置人○父之安置費用,並無違誤。
    五、雖訴願人等 4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說明其等4人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
      父有疏忽、遺棄等行為,亦未提供受安置費用之相關單據影本及計算式等語。查○○社
      福中心審認○父腦中風,左側肢體乏力,生活無法自理,乃於103年10月1日起安置○父
      於○○護理之家迄今。原處分機關前以103年10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10345208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及○○○等 3人略以,○父年邁且身體狀況欠佳,日常生活需
      人協助,請其等3人出面討論○父後續照顧事宜,惟其等3人均未出面協助處理,由原處
      分機關繼續安置。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2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730163400號函請訴願
      人等 4人共同償還受安置人○父之安置費用,查該函說明一及二已載明○君需受保護安
      置及訴願人等 4人應負擔○父保護安置費用之理由,另於說明三部分亦載明○父受保護
      安置期間,並檢附○父安置費用一覽表,並無訴願人等 4人所稱原處分未臻明確之情事
      。
    六、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父是否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查○
      父因路倒緊急送醫,經醫師診斷為腦中風,左側肢體乏力,生活無法自理等情,並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及○○○等 3人出面處理,惟其等3人均未回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父年邁且身體狀況欠佳,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惟訴願人等 4人為扶
      養義務人,經通知仍未出面協助處理,致○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原處分機關
      乃將○父自103年10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並先行支付○父部分保護安置費
      用迄今。是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等 4人要求返還○父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
      止之由原處分機關先行支付之保護安置費用,並無訴願人等 4人所稱未依職權調查○父
      是否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等 4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107年4月16日
      北市社老字第10735148100號函檢附答辯書之相關證物,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5月3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0737582200號函提供,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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