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07.26. 府訴一字第10720909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22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70410600012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8歲,設籍本市內湖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
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5日將戶籍遷至
宜蘭縣礁溪鄉,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
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5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
1070410600012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 107年4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
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 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9 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 死亡。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辦理位於宜蘭之小套房產權移轉,應地政機關要求,於10
7年3月15日將戶籍遷至當地,完成產權移轉後,已於107年4月11日將戶籍遷回本市。訴
願人戶籍遷出本市時間未滿1個月,原處分機關卻停止訴願人之健保補助款1年。請念及
訴願人年屆80歲,獨自扶養因病長期住院之兒孫,生活確屬不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於
107年3月15日將戶籍遷至宜蘭縣礁溪鄉,已不符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訴
願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臺北市老人健保補助審查結果總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爰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即107年4月起停止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短暫遷出本市以處理房產移轉,隨即遷回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
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
上開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補助對象係年滿70歲之老人、年滿55歲之原
住民或104年12月31日(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該
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之
情形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查本件訴願人業於107年3月15日將戶籍遷至宜
蘭縣礁溪鄉,是訴願人已不符上開規定補助對象之要件。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即107年4月起停止補助,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戶籍短暫遷出後,已立即遷回本市
等語,惟仍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後,始得再次申請本市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