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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26. 府訴一字第10720909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5214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大同區
    公所初審後,以107年1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 10730110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為 2人(訴願人及其母親),平均每人動產(含
    存款及投資)超過本市 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107年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2164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調查並綜合評估
    結果重新審核,仍審認訴願人不符合核列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以107年4月19
    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5214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7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7年5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13%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13%』,故10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
      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動產超過補助標準,係將訴願
      人母親之動產亦列入計算之故,訴願人自身之動產確實低於補助標準,訴願人母親年事
      已高,存款係養老之用,何忍要母親負擔訴願人生計。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不合理,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2人
      ,依 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2筆共計3萬9,677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13%推算,存款本金為351萬1,239元,故其動產為
       351萬1,23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2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351萬1,239
      元,平均每人175萬5,620元,超過 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107年5月16日列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之動產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倘若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
      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始得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之認定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
      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自 1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且核計
      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1.13%;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第3項第
      9款、第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
      業規定第7點所明定,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可參
      。經查訴願人之母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評估,審認訴願人持
      續接受教會社工服務,並享有公部門及民間資源協助,且與兄長聯繫密切,尚有經濟支
      持,生活尚無陷入困境。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列入其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
      範圍,並依查調之105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2人,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為 175萬5,620元,超過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
      元,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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