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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26. 府訴一字第10720909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27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073629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社婦幼字第 10346616800號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經
    許可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原處
    分機關委託社團法人○○協進會(下稱○○協進會)辦理臺北市○○服務中心(下稱○○托
    服中心)轄區內在宅托育服務之檢查與輔導。○○托服中心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派
    員至系爭地址進行例行訪視,現場查得訴願人收托之兒童人數達 6人,已逾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從事半日、日間
    、延長或臨時托育之每1托育人員,收托人數至多4人之規定。受委託辦理之○○協進會乃檢
    送違規托育處理個案報告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經許可於系爭地址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惟收托人數逾法定標準,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第90條第5項及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
    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 107年4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36299700號函,命訴願人立即改
    善,仍未改善者,將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5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
      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
      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第26條第 1項、
      第3項、第5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
      、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一項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
      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
      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
      料......。」第90條第 5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
      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
      登記。」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托育服
      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類型如下:一、在宅托育服務:係托育人員受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以
      下簡稱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托育人員收
      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
      :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第1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辦理下列在宅托育服務之檢查及輔導:......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
      以上者,每年至少訪視一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查及輔導,
      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除
      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訪視外,並得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二、違反......第
      七條......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5條    │
      ├──┤                       ├───────┤
      │27 │                       │第26條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配偶分別經許可於系爭地址及同址 6樓提供托育服務,且
      實際各收托3名兒童。訴願人配偶因接獲通知○○托服中心將於 107年4月10日進行訪視
      ,考量同址6樓未設電鈴,且忙於托育恐漏接電話不利進行訪視,乃將其收托之2名兒童
      帶至系爭地址,以利集中訪視。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且作成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托服中心於107年4月10日派員至系爭地址例行訪視,現場查得收托之兒童人數達
      6人(包含訴願人配偶名下收托兒童 3名),已逾法定人數(4人)。有訴願人之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107年4月13日○○托服中心違規托育處理個案報告影本在卷可憑,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同址 6樓其配偶收托兒童處未設電鈴,且忙於托育恐漏接電話不利進行
      訪視,乃將收托之兒童帶至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
      會云云。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
      關事項;提供在宅托育服務者,托育人員應在其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從事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之每1托育人員,收托人數至多4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在宅托育服務之檢查及輔導,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收托人數
      有違法定上限之情形,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為兒少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90條第5項及托育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係經許可於系爭地址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既經○○托服中心
       派員訪視查得,訴願人在系爭地址收托兒童人數達6人,已逾托育管理辦法第 7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所定,從事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之托育人員,收托人數至多 4
       人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兒少保障法第90條第 5項及前開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
       定,命訴願人立即改善,仍未改善者,將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將收托之兒童帶至系爭地址以利訪視;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查訴願人既為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即應於許可之系
       爭地址按法令規定之人數上限內收托兒童。本件既經訪視人員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地址
       收托之兒童人數逾法定上限,其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款規定,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
       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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