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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27. 府訴一字第10720910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3019500
號、107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6475100號及本府法務局107年4月20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
07609006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30195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6475100號及本府法務局107年4月20日
北市法訴一字第1076090069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全戶3人(含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07年2月10日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
列計人口5人(含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長女生母),依最近 1年度(105年度)之
財稅等資料核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下同)8,079元,低於1萬1,541元,乃以1
07年3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301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 3人(訴願人
及其長子、長女)自107年2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萬5,
299元(包括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及長子少年生活補助6,800元)。該函於107
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10日補具訴
願書,5月16日追加不服本府法務局 107年4月20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76090069號函、原處分
機關 107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6475100號函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3019500號函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
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1第1項、第 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 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000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6點第4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7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增發補助說明 │
│ │扶助說明│ │
├─────────────┼────┼────────────────┤
│第2類 │全戶可領│1.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取 7,100│ ,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
│2,308元,小於等於8,079元 │元家庭生│ 7,500元。 │
│ │活扶助費│2.如單列一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
│ │。 │ ,則僅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
│ │ │ ,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7,100│
│ │ │ 元。 │
├─────────────┼────┼────────────────┤
│第3類 │無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 6,800元│
│8,079元,小於等於11,541元 │ │。 │
│元。 │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
└───────────────────────────────────┘
二、本件訴願與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生母已再婚,無共同生活及扶養事實,又未行使
或負擔長女權利或義務,長女曾向法院聲請命其生母給付扶養費,經法院裁定駁回。其
生母既已無扶養訴願人長女之必要,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不能將其生
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應核准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 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
子、長女、長女生母共計5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9年○○月○○日生),48歲,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未實際工作,未參
加職業保險,無工作能力,查有其他所得4筆計3萬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667元
。
(二)訴願人之母親○○○(33年○○月○○日生),7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按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給付139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3款
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4款
規定,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39元
。
(三)訴願人之長子○○○(89年○○月○○日生),17歲,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以○○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有限公司
為投保單位投保,投保薪資各為每月 1萬1,100元,以該2筆投保薪資列計其工作收入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200元。
(四)訴願人之長女○○○(86年○○月○○日生),21歲,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診所之薪資所得 1筆5萬5,496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4,625元。
(五)訴願人長女之生母○○○(60年○○月○○日生),46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
得,依社會救助法屬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每月2萬2,000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1,63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
萬326元,大於8,079元,小於1萬1,541元。有原處分機關內湖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
稱內湖社服中心)107年2月26日訪視結果/評估建議紀錄、107年4月25日列印之105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衛生福利部
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
戶3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生母已再婚而無共同生活事實及扶養事實,且未行使或負擔長女權
利或義務,聲請命長女生母給付扶養費亦經法院以無扶養之必要裁定駁回,不能將其列
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如有同條第3項各款所
定,如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或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時,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 3人,故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
人口,除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之外,長子生母、長女生母為一親等直系血親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將其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惟查訴願人長子生母因未與未成年之長子共同生活,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二)又依卷附內湖社服中心 107年2月26日訪視結果/評估建議紀錄所載,訴願人長女每月
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並打工及擔任家教,社工協助訴願人長女申請大專
獎助金,北家扶亦列其為經濟協助個案,每月提供補助,並協助其申請獎助學金,經
社工評定問題及初步處遇,以訴願人長女雖對其生母提出給付扶養聲請,但經法院裁
判長女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無受扶養權;訴願人家庭每月生活雖吃緊,但尚有餘額
可運用,且有民間單位提供物資協助,是難認訴願人長女因生母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
,致生活陷於困境情事,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得排除列計規定之要件不符
,仍應將訴願人長女生母列入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範圍。
(三)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
、長女生母等5人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1萬326元,超過本市 107年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標準8,079元,惟低於低收入
戶第3類補助標準1萬1,541元,已如前述,乃核定訴願人自 107年2月起至12月止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1萬5,299元(包括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8,499元及長子少年生活補助6,80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6475100號及本府法務局107年4月20日
北市法訴一字第 1076090069號(訴願書誤繕為10746090069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府法務局107年4月20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76090069號函,乃係該局依訴願法第59條
規定,通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另原處分
機關107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6475100號函,則係該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
4項規定辦理檢卷答辯並副知當事人。該2函僅係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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