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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4. 府訴一字第10720910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4年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自10
5年3月起未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之處分,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7年1月24日北市士社字
第 10730230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述請求確認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民國(下同)103年度、104年度
為中低收入戶、自 105年3月起未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之處分違法,惟依訴願法第1
條、第8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並無確認處分違法訴願類型,揆其真
意,應係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1年7月起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經101年度、102年度、
103年度總清查結果,原處分機關分別維持核定訴願人102年、103年、104年為本市中低
收入戶。嗣訴願人以其罹病無法工作為由,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於 104年12月17日填
具臺北市士林區中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向本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申請調
整低收入戶等級。依訴願人所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患有頸部血管瘤,醫囑建議住院檢
查治療,宜休養 1個月。士林區公所乃以105年1月4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44800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准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
,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04年12月核發新臺幣(下同)1萬3,400元,105年1至2月核
發1萬4,000元】。
四、嗣訴願人於105年2月16日填具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主張其罹病惡化,申
請續核列其為低收入戶第 1類。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依訴願人最近1年度(103年
度)財稅資料,以105年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325761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5年3月
至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4類。嗣經105年度總清查結果,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9日北市
社助字第10547862500號函維持核定訴願人106年1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由士林
區公所以105年12月27日北市士社字第105000115807號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
清查結果通知書(下稱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在案。另經 106年度總清查結果
,原處分機關亦以 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5254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7年1月
至12月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由士林區公所以106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10600011
5807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在案。
五、其間,訴願人以 106年10月26日函陳情略以,其103年、104年應具低收入戶資格,士林
區公所相關承辦人員違法失職等語。經士林區公所以106年11月6日北市士社字第106333
79701號函復略以,訴願人 103年資格(即102年度總清查)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
理;其104年低收入戶資格,係依臺北市10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實施計畫
(下稱 103年度總清查實施計畫),由該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復審,並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訴願人復以 106年12月4日函請求士林區公所交付103年度總清查實施計畫及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104年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函文,同日期另函請求交付其歷次申領急
難救助金紀錄。士林區公所以 106年12月8日北市士社字第10633799901號函復略以,有
關 103年度總清查實施計畫及原處分機關之核定函已轉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另以同日期
北市士社字第 10633800001號函詳載訴願人歷次急難救助申領紀錄回復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以 106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8619500號函復士林區公所略以,103年度總清
查實施計畫僅係總清查內部分工及作業流程,為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至核定函包含士林區全區中低收入戶家戶審查結果,涉及多數人之個人隱私,有保密
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提供;又訴願人104年度中低
收入戶資格,業由士林區公所以核定通知書轉知審查結果。士林區公所乃以 106年12月
19日北市士社字第 10633938300號函將原處分機關上開函轉知訴願人。
六、嗣訴願人復以107年1月19日函陳情上開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861
9500號函及士林區公所 106年11月6日北市士社字第10633379701號函內容不實、違法,
並請求士林區公所敘明 106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106000115807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
核列訴願人為107年度低收入戶第4類之法令依據。士林區公所以107年1月24日北市士社
字第 10730230301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一)有關臺
端103及104年之社福資格,係依『臺北市102年度(10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
清查實施計畫』辦理,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在案無誤。惟相關資料之申請,宥於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相關規定,請參酌該局 106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86
19500號函辦理。(二)有關本所106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106000115807號函係專簽
奉市長核定之總清查核定通知書,實際審核依據詳該通知書說明二(註:『說明二:本
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依105年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審
核結果......』)......。」該函於107年1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及原處分機關
103年、104年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自105年3月起未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之處分,於107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6日、5月16日、7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士林區公所檢卷答辯。
七、有關士林區公所 107年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10730230301號函部分:查該函係士林區公
所就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103年、104年中低收入戶資格,說明相關法令適用及審核程
序,及該所106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 106000115807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核列訴願人
為107年度低收入戶第4類之法令依據。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相關法令之說明,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八、有關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104年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處分部分:
查訴願人經102年度、103年度總清查結果,由原處分機關核定為103年、104年本市中低
收入戶,並由士林區公所以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雖士林區公所未查告送達日
期,惟訴願人於 104年12月17日填具臺北市士林區中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申請調整低
收入戶等級,是訴願人至遲於 104年12月17日即已知悉其103年、104年經核列為本市中
低收入戶。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知悉原處分次日(104
年12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1月16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105年1
月18日)代之。惟訴願人迄未提起訴願,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本市103年、104年
中低收入戶之處分,業因訴願人未於105年1月18日前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訴願人復提起
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九、有關不服原處分機關自105年3月起未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部分:查訴願人前
經士林區公所以105年1月4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4480000號函暫核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
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並按月核發104年12月生活扶助費1萬3,400元,105年1至2
月1萬4,000元。嗣訴願人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12月止,均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第4類。依
105年、106年及107年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因訴願人非 65歲以上
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家戶內亦無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故未核發生活扶助費。
(一)自105年3月起至12月止未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25761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5年3月
起至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 4類,未核發生活扶助費。原處分機關雖未查告該函送達日
期,惟訴願人於105年3月起即未領取生活扶助費。是訴願人至遲於 105年4月1日即已
知悉其未獲發給生活扶助費及低收入戶資格之異動。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知悉原處分次日( 105年4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5月
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5年5月2日)代之。惟訴願人迄未提起訴願,
原處分業因訴願人未於 105年5月2日前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訴願人復提起本件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自106年1月起至12月止未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862500號函維持核定訴願人106年1
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由士林區公所以105年12月27日北市士社字第10500011
5807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在案。士林區公所雖未查告該總清查結果通知書
送達日期,惟訴願人自106年1月起即未領取生活扶助費。是訴願人至遲於 106年2月1
日即已知悉其未獲發給生活扶助費及低收入戶資格之異動。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知悉原處分次日( 106年2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
6年3月3日(星期五)。惟訴願人迄未提起訴願,原處分業因訴願人未於106年3月3日
前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訴願人復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原
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自107年1月起未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525400號函維持核定訴願人107年
1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由士林區公所以106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1060001
15807 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在案。士林區公所雖未查告該總清查結果通知
書送達日期,惟訴願人於 107年1月19日函請士林區公所敘明上開函核定107年為低收
入戶第 4類之法令依據。是訴願人至遲於107年1月19日即已知悉其未獲發給生活扶助
費。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知悉原處分次日(107年1
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2月18日(星期日),惟是日適逢春節連續假期,依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7年2月21日(星期三)代之。
惟訴願人迄至 107年3月1日始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
卷可稽。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復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十、另訴願人主張:
(一)請求命交付102年度、10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實施計畫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7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2243號函檢送資料在案。
(二)請求命士林區公所懲處該所社會課課長及課員、請求依102及103年度總清查實施計畫
內容涉公文登載不實之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請求法務局懲處該局承辦人員並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部分,均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三)請求命士林區公所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損害部分,業經本府法務局以 107年3月9日北市
賠一字第 10730855600號函通知士林區公所依據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副知訴
願人。嗣士林區公所亦以107年3月13日北市士社字第1076004889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請於文到後 7日內......提供相關資料......俾利辦理臺端請求損害賠償
事宜 ......。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7年3月9日北市賠一字第1073085560
0 號函辦理......。」在案。
(四)訴願人復主張上開法務局函文損及訴願審議委員會獨立性,請求法務局人員(包括局
長)自行迴避等語。經查訴願人並未釋明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本訴願案
件有何利害關係,或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訴願審議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其等有訴
願法第5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應迴避之情形,故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委員並無迴避之必要。
(五)訴願人又主張其在法務局閱覽卷宗時,法務局承辦人員未將卷宗編定頁碼、未將其於
107年3月26日提出之「訴願補述理由暨申請言詞辯論及利害關係者迴避審議書」及所
附證據等附卷、對非屬訴願法第51條第 2款規定之文件,違法彌封,又於其閱卷時阻
止其拆封等情,該承辦人應即停辦本件訴願相關事務等語。經查:
1.訴願人107年3月26日以書面申請言詞辯論,經法務局先後以107年7月13日北市法綜
字第1076090709號及107年7月23日北市法綜字第107609077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
7年7月23日上午11時20分、8月6日上午11時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程
序。上開2函均經訴願人於107年8月1日收受在案。法務局承辦人員並無訴願人所稱
未將該文書附卷,且不使訴願審議委員知悉該文書而不進行言詞辯論情事。
2.訴願人107年5月16日以書面向本府申請閱覽卷宗一節,經本府審認部分卷證資料,
屬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其他依法律或
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或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且對公益無必要,依訴願法第51條第2款至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不得提供閱覽,乃以107年5月23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419
號函,通知訴願人得至法務局閱覽部分卷宗及不提供閱覽部分之法律依據,並經訴
願人於107年5月31日至法務局閱卷在案。又本件訴願案是時既尚在審議中,相關文
件非屬應歸檔之文書,依本府文書處理規定,並無需編寫頁碼,且無礙訴願人之閱
卷權益。另法務局承辦人員將不提供閱覽部分之文件彌封,訴願人自不得擅自拆閱
。是以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法務局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之情形,
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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