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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08. 府訴一字第10720910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2人因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7年3月28日北市社老字
    第10700273500號、107年4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0700375200號及 107年5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
    10736473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主旨:為不服台北市正府對於訴願人107年3月19日陳情書
      ,之覆函......107年3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7002735002號......。」並檢附本府社會
      局(下稱社會局)同日期北市社老字第 10700273500號函影本,是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
      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向本府陳情略以,其等申請居家式長照服務
      ,惟長照服務機構所派服務人員曲解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0條第 3款之家事服務工作範圍
      不做家事;並詢問介紹長照服務機構之財團法人○○(下稱○○基金會)、本府長照中
      心與 5個服務站成為長期照顧服務法之評估單位之法律依據等問題。經社會局以 107年
      3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 10700273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
      二、有關家務協助,依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
      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若為非獨居之長照需要者,係指長照需要者
      睡眠及主要活動區域之清理或洗滌、換洗衣物洗滌,非屬純粹家務打掃清潔。三、財團
      法人○○係為受託辦理本局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之廠商,另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暨五區服
      務站係屬本府衛生局管轄。四、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條第6款......本市長期照顧管理
      中心暨五區服務站......辦理長期照顧服務評估及連結相關服務,並非......第3條第5
      款規定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四、嗣訴願人等 2人復於107年3月28日向衛生福利部陳情略以,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設立
      之○○基金會及 5個服務站為違法之評估單位等情,衛生福利部乃移請本府辦理。經社
      會局以107年4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 10700375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本府社會局身心障礙居家照顧服務失能評估作業現係依......長期照顧
      服務法......第 8條......規定......三、臺端陳情所指之評估單位財團法人○○係為
      原本府社會局居家照顧補助計畫所規定之受理申請單位,即為大同、中山區身心障礙者
      資源中心。前揭補助計畫依內政部(現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權管)頒定之身心障
      礙者居家照顧費用補助辦法及失能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計畫規定辦理,受
      理申請及評估作業委由本市各區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負責。四、另本府配合衛生福利部
      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2.0及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前揭......計畫......服務對象已納入
      全年齡失能身心障礙者,本府社會局身心障礙居家照顧服務失能評估作業已交由本市長
      期照顧管理中心辦理。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係屬本府衛生局所轄機關,並設立 5區服務站
      ,提供本市市民長期照顧服務諮詢申請窗口,並依衛生福利部規定辦理,尚無疑義。」
      訴願人等2人不服前開107年3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700273500號函,於107年4月1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4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經社會局以107年5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736473
      100號函檢卷答辯。嗣訴願人等2人復於107年 5月24日追加不服上開 107年4月26日北市
      社障字第10700375200號及107年 5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736473100號函所附答辯書並補
      充訴願理由。
    五、查前開社會局 107年3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700273500號、107年4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
      10700375200號函,其內容係該局就訴願人等2人陳情事項所為函復說明,核其性質皆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另前開社會局107年5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736473100
      號函,則係該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檢卷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等 2人知
      悉之觀念通知。是上開3函均非對訴願人等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至訴願人等 2人不服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16日衛部法字第1070010225號函將本件訴願案
      移由本府審議,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一節,業經行政院審認該函係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
      務上之表示,並非對訴願人等 2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爰以107年5月24日
      院臺訴字第107017565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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