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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09. 府訴一字第10720910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4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73726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民國(下同)101年6月】,主動審核其本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99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下稱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1年7月16日北市社
    老字第10138675306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嗣訴願人分別於 107年5月7日及5月10日以陳
    情書及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檢附訴願人101年度至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並追溯自65歲起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5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07372659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
    法第 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申請當月即107年5月起每月
    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保費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
    付額之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請求追溯補助,於107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
      象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老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
      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
      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
      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
      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65歲起即符合補助資格,卻從未獲得補助,且引用訴願人
      64歲時之收入為依據,顯與本項補助精神相違,應追溯自訴願人滿65歲起給與應得之補
      助。
    三、查訴願人101年6月年滿 65歲,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最近1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
      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
      規定,乃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嗣訴願人分別於107年5月4日及5月10日陳情及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
      8條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 107年5月)起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65歲起即符合補助資格,引用其64歲時之收入為依據,與補助精神相
      違,應追溯自其滿65歲起補助云云。按上開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
      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於 101年查得訴願人最
      近 1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乃未核予補助。嗣訴願人
      於107年5月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符合補助資格,乃
      核定自其申請之當月即107年5月起予以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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