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08.09. 府訴一字第10720910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中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602
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民國(下同)107年3月30日訴願人長女戶籍遷出戶內,不得為訴願人戶內
(輔導)人口,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 3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中低收入戶資格。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為 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 6,157元、中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2萬3,08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7年5月3日
北市社助字第10736029000函通知訴願人配偶○○○(即申請人),自 107年3月起廢止訴願
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全戶 4人中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07年4月)停止原享之中低
收入戶相關福利。該函於107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原處分函之受文者,惟查其係訴願人配偶○○○中低收入戶戶內輔
導人口,則原處分廢止訴願人配偶○○○全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已影響訴願人○○○之
中低收入戶資格,應認訴願人○○○就原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又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
載以:「......中低收入戶資格申復......女兒婚後戶口遷出,取消......中低收入戶
的資格......」揆其真意,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6029000號函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 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3款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5條之1第1
項、第 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7
年1月1日起為2萬2,000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
:「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
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第18條規定:「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成員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通報,送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
記並副知社會局......。」第19條第 6款規定:「核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處
分,應載明下列附款:『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並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助費:......(六)遷出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戶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年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中所有開銷及負擔,大多由訴願人駕駛計程車賺錢維持。
訴願人長女現已出嫁,不能再拿錢回來貼補家用,原處分機關卻將訴願人長女列入應計
算人口;訴願人長子因家計因素放棄升學,但學徒薪水低,不足應付生活開銷,還得靠
家裡資助;訴願人配偶原來開計程車謀生,但因生活變故,導致其病情失控,無法工作
,且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其繼續開計程車。訴願人已面臨經濟困境與壓力,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等 4人前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107年3月30日訴願人長女○○○戶籍遷出戶內,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 3人(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子)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4人,依105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3年○○月○○日生),5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有營利所得 7筆,計1萬4,803萬元,其他所得2筆,計7,680元。另依
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其 107年3月1日迄
今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7,600元列計其
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9,474元。
(二)訴願人配偶○○○(53年○○月○○日生),5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2萬2,000元。
(三)訴願人長女○○○(79年○○月○○日生),2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更名為○○有限公
司)薪資所得2筆,計19萬5,813元,惟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分別已於
105 年5月13日、6月13日退保,原處分機關乃不予列計該等薪資所得。復依勞工保險
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其 107年4月1日迄今之最新
月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3萬8,2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另有營利所得2筆,計5,35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8,646元。
(四)訴願人長子○○○(88年○○月○○日生),19歲,未就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另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投保單位
為「○○廊」,107年4月26日迄今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
其月投保薪資2萬2,0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2,12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2萬8,030元,超過本市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157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
3,082元,有訴願人全戶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107年4月3日戶政遷入名冊(訴願人長
女○○○)、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107年6月10日列
印 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自107年3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全戶 4人中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
(107年4月)停止原享之中低收入戶相關福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已出嫁,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其長子收入不
足以支出,其配偶病情失控不能工作等語。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應計
算人口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所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所稱工作
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所列情事者,為
有工作能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為無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條第
1項第1款、第 2款、第3項第3款、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長女、長子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應將其 2人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訴願人長女雖已結婚未
與訴願人共同生活,惟其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仍有扶養訴願人之能力,與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 3項第3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情事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4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訴願
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2,12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8,030元,超過本市107
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157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3,082元,乃自107年3月起廢
止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全戶 4人中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07年4月)停止
原享之中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並無違誤。另訴願人雖檢附其配偶○○醫院(○○院區)
診斷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之診斷病名記載,持續性憂鬱症;醫師囑言記載,因重鬱,認
知缺損症狀,致工作持續力下降。訴願人配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情事。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配偶為有工作能力,並計算其工作收入。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