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8.09. 府訴一字第10720910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6568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5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母、兄、長子)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
    戶。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1日填具異動申請表,申請增列訴願人長女為輔導人
    口,並調整為低收入戶第4類等級。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107年
    4月24日北市萬社字第 10760049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 9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母、兄、外祖父、外祖母、長子、長女)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6,157元,惟低於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3,08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7年5月14日北
    市社助字第10736568600號函,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母、兄、長子及長女等全戶6人自 107
    年3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訴願人之兄○○○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6
    28元。該函於107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1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
      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
      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
      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
      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 3項第2款、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000元)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
      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申請人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
      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
      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
      )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
      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輕度                        │
      ├────────┼──────────────────────────┤
      │智能障礙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若無,則認定為│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父親有家暴、賭博行為,其與訴願人母親於78年間離婚後,即未履行扶養義務
       。訴願人家境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2款所稱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僅因相關
       事實發生在法規制定前,致無法提供相關事證。請將訴願人父親排除列計。
    (二)另訴願人子女年幼,保母費用高昂,經訴願人評估後,請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
       未就業,並非有能力而不工作,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以基本薪資計算訴願人母親收入,自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兄、長子
      及長女共6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母、兄、外祖父、外祖母、長子及長女共計 9人,依
      105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9年○○月○○日生),2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筆,計39萬2,114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2,6
       76元。另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所示,其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月投保薪資於 107年3月1日調定為3萬3,300元,應以該月投保薪資列計其工作收入
       。另查有○○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其他所得1筆,計1,900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3萬3,458元。
    (二)訴願人配偶○○○(77年○○月○○日生),2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筆,計32萬7,358元,平均每月工作收
       入為2萬7,279元。另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所示,其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參
       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於 107年3月1日調定為3萬300元,應以該月投保薪資列計其
       工作收入。另查有○○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其他所得1筆,計1,900元。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58元。
    (三)訴願人母親○○○(53年○○月○○日生),54歲,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2,000
       元列計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
    (四)訴願人父親○○○(50年○○月○○日生),56歲,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2,000
       元列計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
    (五)訴願人之兄○○○(77年○○月○○日生),29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
       收入認定表認定,其實際從事工作,有工作能力。其 105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股份
       有限公司之1筆薪資所得,計33萬1,200元;惟另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所示
       ,其已於106年10月14日自該公司退保,並於106年10月17日以○○股份有限公司為投
       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於 107年3月1日調定為2萬5,200元,應以該月投保
       薪資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200元。
    (六)訴願人外祖父○○○(24年○○月○○日生),8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3筆,計2,09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75元。
    (七)訴願人外祖母○○○(30年○○月○○日生),7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4筆,計2,410元;其他所得1筆,計6,500元。另依衛生福
       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及○○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3年9月
       12日函復所示,其領有該公司每月月退金 2萬5,847元,三節慰問金6,00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萬7,089元。
    (八)訴願人長子○○○(104年○○月○○日生)、長女○○○(107年○○月○○日生)
       等2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等2人每月收入
       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9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6萬3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7,820元,超過本市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 6,157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2萬3,082元,有107年3月21日萬華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 107年
      6月22日列印之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
      局勞保查詢畫面、107年6月22日及26日列印之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
      訊系統畫面、○○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3年9月12日北人字第1039502200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自107年3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按月核
      發訴願人之兄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3,62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自離婚後,即未履行扶養義務,訴願人家庭應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其母親係幫忙訴願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就業,並非有能力而不工作;請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及第9款規定排除列計訴願人父母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配偶及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惟倘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情形者,得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係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且申請人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
      第1項所列各款或同條第2項情形;所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2款、第5條之1第 1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4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父親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並無獨自照
      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且訴願人(79年○○月○○日生)及其兄(77年○○
      月○○日生),均已逾25歲,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要件不符,並無得排除訴願人父親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
      適用。另依訴願人104年5月11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其勾選母親為申請列入
      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是訴願人母親為戶內輔導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本文規定自屬應計算人口範圍。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將訴
      願人及其配偶、父、母、兄、外祖父、外祖母、長子、長女等 9人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並據105年度財稅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及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
      20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7,820
      元,超過本市 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157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3,0
      82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5條之1第1項等規定,核定訴願人自107年3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