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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一字第10720911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6684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年3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計 4人。經臺
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區公所)進行初審,於 107年4月9日16時30分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
填載住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內湖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訪視,未遇
訴願人;屋主○君表示,訴願人偶爾至系爭房屋;經訪查系爭房屋僅有 3房,除屋主夫妻居
住,應無合理居住空間供訴願人全戶4人居住。區公所又於107年5月1日22時15分派員至系爭
房屋訪視,惟無人應門,經電話連繫屋主○君表示,訴願人上班不在家。區公所復於 107年
5月16日21時20分派員至系爭房屋訪視,仍未遇訴願人全戶4人,屋主○君表示訴願人配偶為
其乾兒子,訴願人婆家住汐止,訴願人一家在內湖(即系爭房屋)、汐止兩邊居住;經區公
所人員入內訪查,除屋主夫妻居住房間外,第 2間有雙人床及合理居住空間,惟房內僅有少
量男性衣物,無訴願人與其配偶居住生活之事證;第 3間係雜物房,亦不足證明訴願人長子
、次子有居住事實。區公所乃以107年4月26日北市湖社字第107600761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
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4人經派員3次訪視均未遇,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
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 1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以 107年5月16日北市
社助字第10736684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7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0條
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點第1項第4
款前段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四)
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 4人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訴願人一家都先回公婆家用晚
餐,約晚間 9時半後才返家。訴願人配偶為環保局晚班人員,返家將近夜間12時。訴願
人在上班,原處分機關僅派員到訪2次,第2次訪查時,訴願人正在返家途中。訴願人全
戶需要補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等,並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計 4人
。經區公所於 107年4月9日16時30分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系爭房
屋)訪視,未遇訴願人;屋主○君表示,訴願人偶爾至系爭房屋;經訪查系爭房屋僅有
3房,除屋主夫妻居住,應無合理居住空間供訴願人全戶4人居住。區公所又於107年5月
1日 22時15分派員至系爭房屋訪視,惟無人應門,經電話連繫屋主○君表示,訴願人上
班不在家。區公所復於107年5月16日21時20分派員至系爭房屋訪視,仍未遇訴願人全戶
4人。經區公所人員入內訪查,系爭房屋除屋主夫妻居住房間外,第2間僅有少量男性衣
物,無訴願人及其配偶居住生活之事證,第 3間係雜物房,亦不足證明訴願人長子、次
子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有訴願人107年3月31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及臺北市社
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全戶 4人低收入戶等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4人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約晚間9時半返家,訴願人配偶因工作返家
約晚間 12時,原處分機關僅派員到訪2次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戶內人
口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如經主管機關查訪 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推定申
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第4條之1第2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
第 1項第4款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區公所先後於107年4月9日16時30分、5月1日22時15分
、5月16日21時20分,派員訪視系爭房屋3次,均未遇訴願人全戶 4人,且經入內訪查系
爭房屋,亦無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有實際居住事實之事證,已如前述。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5點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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