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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一字第10720911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25
    日北市社障字第 1063643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入住○○財團法人附設○○之家
    (下稱○○之家),於106年4月25日(收文日)委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
    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第4款(補助25%)之規定,乃依 106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金額一覽表(護理之家)(適用對象為身心障礙者年滿30歲以上),以
    106年5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636437200號函核定核予補助,自 106年4月25日受理申請日起
    至4月30日按實際入住日數補助新臺幣(下同)2,935元,自106年5月起至12月31日止,按月
    補助1萬4,674元。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7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5月11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6年5月25日)已
      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
      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
      告。」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
      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
      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
      助。」第4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三
      、護理之家。」第5條第4款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
      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第 8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請
      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9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
      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日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第14條前段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作業要點行為時第 4點規
      定:「補助計算及撥付方式:(一)本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日發給……(二)以日為單位,依受補助人當月實際接受
      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補助除以三十日計算……。」
      106 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金額一覽表(護理之家)適
      用對象:身心障礙者年滿30歲以上或身心障礙者年滿20歲以上父母一方年逾65歲以上、
      家庭中有兩名以上身心障礙者(節錄)
      ┌──────┬───────────┬───────────┐
      │扶助類別  │補助額度類別     │25%         │
      ├──────┼─────┬─────┼───────────┤
      │住宿式照顧 │極重、重度│補助   │14,674        │
      └────────────┴─────┴───────────┘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於 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544元整……。」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65歲以上無家人且無收入,又長照各項費用已增加
      ,請撤銷原處分,核予訴願人每月百分之四十之補助。
    四、查訴願人於106年1月19日入住○○之家,106年4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長子、長女、次女共計4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6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0元。
    (二)訴願人長子○○○(64年○○月○○日生),4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00萬1,67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3,473元。
    (三)訴願人長女○○○(66年○○月○○日生),4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85萬8,740元,利息所得2筆計3萬4,185元,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7萬4,410元。
    (四)訴願人次女○○○(71年○○月○○日生),3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85萬1,234元,利息所得1筆1萬3,934元,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7萬2,09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全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2萬9,9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5萬7,495元,在本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44元之3倍(4萬6,632元)以上
      ,未達 4倍(6萬2,176元)。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申請
      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審核結果表(查調 104年度財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5條
      第4款補助25%之規定,依106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金
      額一覽表(護理之家)(適用對象為身心障礙者年滿30歲以上)核定,自106年4月25日
      受理申請日起至30日按實際入住日數計算補助2,935元,及自 106年5月起至12月31日止
      ,按月補助1萬4,674元。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65歲以上且無收入,又長照各項費用已增加等語。按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
      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家庭總收入符合補助標準,
      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者,得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3倍以上未達4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倍者,補助25%;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日發給;以日為
      單位,依受補助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補助除以30日計算;為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2條、第5條第4款、第14條前段及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作業要點行為時第4點第1款、第
      2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於106年1月19日入住○○之家,於 106年4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復查訴願人之長子、長女、次女為其一親等直系
      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將其長子、長女、次女列入其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
      依查調之104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為5萬7,49
      5元,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3倍(4萬6,632元)以上未達 4倍(6萬2,176元),
      乃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第 4款、106年度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金額一覽表(護理之家)規定,核定自106年4月
      25日(申請日)起至12月31日止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25%。惟依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之補助基準除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3倍以上未達4倍,尚須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4年為2萬421元)2倍。
      查本件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為5萬7,495元,雖在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3倍(4萬6,632元)以上未達4倍(6萬2,176元),惟已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 2倍(4萬842元)以上,原處分與前揭規定雖有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又原處分機關原續核定自 10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25%,嗣經原處分機關依107年7月12日派員訪視評估結果,另以
      107年7月18日北市社障字第10760256922號函核定,自 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暫不將訴願人子女列入其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
      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第2款補助75%之規定,按月核發訴願人2萬2,725元補
      助,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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