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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一字第10720911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5日北市
社老字第10760014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6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下稱○君)民國(
下同)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乃依本辦法第9條第2款
規定,自105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7年5月28日檢附納稅義務人○
君之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
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6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76001483號函核定訴
願人符合本辦法第 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本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107年5月起每
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
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8 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
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受補助,惟前因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103年綜合所得稅稅率
已達百分之二十,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2月停發補助。又訴願人僅自105年2月起每月
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補繳健保費之帳單,期間未收到任何停繳通知,故持續繳款,直
到107年5月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未盡
通知之責,致訴願人權益受損,應參考新北市政府作法,每月 5日前主動通知符合補
助資格之對象,並經審查後符合資格者可申請核退健保費。
(二)原處分機關不當受領訴願人溢繳健保費,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自 106年2月至
107年4月溢繳之費用。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依本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
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
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為補助對象。經查原處分機關前查得申報訴願人為受扶
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君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爰自105年2
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7年5月28日檢附納稅義務人○君之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健保自
付額之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本辦法第 8
條第2項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 107年5月)起恢復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求退還自106年2月至107年4月溢繳之費用云云。按本辦法第 8條規定,
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經查本件訴願人原為本市老
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君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資格,乃自105年2月
起停止其補助,已如前述。嗣訴願人於106年5月28日檢附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
請表及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
復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符合補助規定,乃依本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當月(即107年5月)起恢復補助,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依民法
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106年2月至107年4月溢繳之費用一節,查本府對於本市符合
資格之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屬公法上關係;且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申報訴願人為受扶
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君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乃依上開規
定,自105年2月起停止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於法有據,尚無訴願人所稱不當得利
返還之問題。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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