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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一字第10720911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27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10677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並檢附罹患胃疾之診斷證明書,於民國(下同)107年4
    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傷病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業於107年4月23日以罹患
    皮膚傷病為由,申請傷病急難救助並獲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24日核發傷病急難救助新臺幣
    (下同) 3,000元在案,本次申請不符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備註關於傷病急難救助
    等以每2個月申請1次為限之規定,乃以107年4月27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10677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6月6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 107年4月27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21條第 2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
      於困境。」第23條規定:「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
      難救助金(以下簡稱本救助金)給付方式、標準及核發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
      府社會局或區公所負責案件受理、核發事宜。」第 3點第1項第2款規定:「設籍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之市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社會局或戶籍所
      在地之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
      於困境。」第 4點規定:「本救助金之給付標準表如附件。」
      附件-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節錄)
      ┌──────┬─────────────┬──────────────┐
      │本法依據  │給付對象         │給付標準          │
      ├──────┼─────────────┼──────────────┤
      │第21條第2款 │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罹患│最高核發 6,000元,罹患重傷病│
      │      │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者,得視其自付醫療費用加計,│
      │      │             │但情況特殊者最高核發2萬元。 │
      └──────┴─────────────┴──────────────┘
      備註:第21條第1款至第6款事由應自事實發生日起 3個月內為之。第21條第2款至第6款
      事由以每2個月申請1次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嗣於104年4月間主管機關將已失蹤配偶之所得併入列計,
       致被降為中低收入戶。於今年 4月間,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申領中低收入戶卡時,始
       知被註銷中低收入戶資格。
    (二)近3年來,訴願人入不敷出,於107年4月23日向人借款1,000元就診,於107年4月24日
       始取得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所領得原處分機關 3,000元急難救助金,尚不足以還清其
       他借款。訴願人已於107年4月25日取得腸胃科診斷證明書,但原處處分機關拒發急難
       救助金。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檢附診斷證明書,於107年4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傷病急難救助。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已於107年4月23日以罹患皮膚傷病為由申請傷病急難救助,並
      獲核發傷病急難救助 3,000元在案。有訴願人簽名之收據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傷病急難救助之申請與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備註關於傷病急難救助等事由
      以每2個月申請1次為限之規定不符,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前次所領得急難救助 3,000元,不足償還借款等語。按設籍本市之市民
      ,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社會局
      或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有傷病急難救助等事由,以每2個月申請1次為限
      ;為社會救助法第21條第2款、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臺北
      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及備註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前於107年4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傷病急難救助,並於107年4月24日獲核發傷病急難救助3,000元。訴願人復於107年
      4月26日檢附診斷證明書申請傷病急難救助,距離前次( 107年4月23日)傷病急難救助
      之申請未逾 2個月,與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備註關於傷病急難救助等事由以每
      2個月申請1次為限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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