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一字第10720911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3989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全戶 3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接受本市
      民國(下同)106年度總清查,本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前配偶○
      ○○(即訴願人長子、長女之父)等 4人,依最近1年度(105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
      願人前配偶105年度有1筆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2,775元,該筆財產交易之實
      際所得將影響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全戶 3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及類別之認
      定。南港區公所乃以106年11月3日北市南社字第1063236890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
      11月13日前檢附其前配偶該筆財產買賣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相關證明,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資料供核,以 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
      484400號函,核定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全戶 3人自107年1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資格。嗣南港區公所以 106年12月28日北市南社字第106000134464號總清查
      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
    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484400號函及南港區公所106年
      12月28日北市南社字第106000134464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於 107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107年4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027號訴願決定:「一、關於臺北市南
      港區公所 106年12月28日北市南社字第106000134464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部分,訴願不
      受理。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484400號函部分,訴願駁
      回。」
    三、其間,訴願人復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484400號函及南港區
      公所106年12月28日北市南社字第106000134464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於107年2月2日向
      南港區公所提出申復。南港區公所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
      認訴願人仍未補附其前配偶上開財產買賣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相關證明,依臺北市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12
      點第1項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398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全戶
      3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該函於107年4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
      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
      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
      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
      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
      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款、第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
      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四、因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
      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7點第5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五)
      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
      資料計算。」第 12點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南港區公所既已認定訴願人前配偶有財產交易所得5萬2,775元,自得依法核算,毋庸
       令訴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金流向證明。又該等證明未必存在,非屬審核作業規
       定第 12點第1項規定之申請文件;即令存在,亦非訴願人或子女所可得之資料。且訴
       願人及長子、長女全戶 3人之財產經加計訴願人前配偶之財產交易所得後,訴願人等
       全戶 3人應為低收入戶。
    (二)訴願人前配偶於子女未成年時,並未與之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未曾行使及負擔對
       子女權利義務,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定,應將其排除列計人口,有離婚
       協議書等可證明。
    (三)訴願人及前配偶均已年滿65歲,不具工作能力;訴願人於106年3月29日、4月6日前分
       別尚未領勞工退休金、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訴願人長子已就業,有工作收入,
       原處分機關應依其薪資所得列計工作收入,卻以未達基本工資,依基本工資計算;訴
       願人長女近年來代理訴願人數十件訴訟等案件,及隨時照顧訴願人,並無工作,符合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而無工作能力。請撤銷原處分,核定訴願人全
       戶為低收入戶。
    三、查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全戶 3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接受本
      市106年度總清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前配偶(即訴願人長子、長女之父)等 4人。南港區公所依
      最近1年度(105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前配偶105年度有1筆財產交易所得5萬2,7
      75元,因該筆財產交易之實際所得將影響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全戶 3人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格及類別之認定,南港區公所乃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該筆財產買賣證明文
      件及資金流向相關證明文件,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審核作業規定第12點
      規定,核定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全戶 3人自107年1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主管機關既已取得其前配偶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得依法核算,毋庸令訴願
      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金流向證明,且訴願人無法取得該等資料云云。按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包括輔導人口)外,尚包括申請人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
      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審核作業規
      定第7點、第12點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全戶 3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接受
       本市 106年度總清查,南港區公所以訴願人前配偶為訴願人長子、長女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列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範圍,
       並依最近1年度(105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前配偶有 1筆財產交易所得5萬2,7
       75元。因該筆財產之實際交易所得將影響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全戶 3人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格及類別之認定。南港區公所爰函請訴願人補正其前配偶該筆財產買
       賣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此有107年5月14日列印
       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列印之戶政個
       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訴願人全戶3人之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及南港區公所106
       年11月3日北市南社字第1063236890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審核作業規定
       第12點第1項規定,核定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全戶3人自107年1月起不具本市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於其子女未成年時,並未與之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未曾行
       使及負擔對子女權利義務,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定,將其前配偶排除
       列計人口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4款規定,係以申請人在申請社會救助
       時,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有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
       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之情事,始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排除列
       計。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其與長子(68年○○月○○日生)、長女(71年○○月○○日
       生) 107年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時,其子女均已成年,訴願人前配偶不符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另訴願人
       主張其與前配偶、長女無工作能力、其長子應以實際薪資列計工作收入等語,惟本件
       係核計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之動產(存款、投資、一次性給予之所得等),故須提
       供訴願人前配偶 105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之買賣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相關證明,與訴願
       人、其前配偶、長女之工作能力及長子每月薪資所得多寡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據原處分
       機關107年5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736970200號函檢附原處分機關接案表記載略以,
       本案雖聯繫上案主(即訴願人),但案主表示目前不克安排訪視,亦不便與社工多談
       ,且婉拒社工與案子女聯繫,無法進行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訪視評估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