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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一字第10720911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6394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
    區公所)初審後,以107年4月20日北市湖社字第1076006545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 7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
    四子、長女)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本市 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不
    動產金額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及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
    規定不合,乃以107年5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639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107年5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12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
      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
      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
      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
      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
      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
      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
      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740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中度身障,子女間感情不睦,部分子女經濟困窘,
      無力負擔照顧訴願人責任,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列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
      子、次子、三子、 四子、長女共計7人,依 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
      (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8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為800元。
    (二)訴願人配偶○○○及其次子○○○,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子○○○,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20萬5,900元;土地 1筆,公告現
       值為647萬6,408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68萬2,308元。
    (四)訴願人三子○○○,查有房屋2筆,評定標準價格共計56萬9,300元;土地 3筆,公告
       現值共計3,132萬9,95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189萬9,250元。
    (五)訴願人四子○○○,查有房屋5筆,評定標準價格共計149萬1,800元;土地7筆,公告
       現值共計4,715萬481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864萬2,281元。
    (六)訴願人長女○○○,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5萬5,800元;土地 1筆,公告現
       值為514萬296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29萬6,09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7人,全戶不動產總價值為9,252萬735元,超過107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有 107年5月17日列印之105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現戶部分)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中度身障,子女間感情不睦,部分子女無力負擔照顧訴願人責任云云
      。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
      親等直系血親;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之;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低
      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是除訴願人配偶外,訴願人長子、次子、三
      子、四子及長女均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1項規定,將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四子、長女等7人列入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卷附 105年度財稅資料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訴願人全戶7人之不動產價值為9,252萬735元,已超過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不動產金額補助標準,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次子(即訴願代理人)詢問申請一般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一節,原處分機
      關業以107年6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6008935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次子○○○,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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