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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07. 府訴一字第10720912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9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107600902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配偶將其等未滿2歲之長子○○○【民國(下同)107年○○月○○日生】送請托育
人員照顧,並於107年4月10日經由臺北市文山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者
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原處分機關於107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檢附
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予訴願人,訴願人於107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復
略以,訴願人與配偶於 105年結婚,當年度與其配偶綜合所得稅係採單獨申報制。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配偶最近1年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達百分之二十,與申請須知第
4點第3款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第4點第1款等規定不符,乃以10
7年6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0902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6月
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二)地方:直轄市政府社
會局......。」第4點第 1款、第3款規定:「補助條件、資格及標準:(一)補助條件
:1.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幼兒
,而需送請托育人員照顧者。......(三)補助標準:1.一般家庭:申請人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者,補
助每位幼兒每月2,000-3,000元......。」第 7點第3款規定:「注意事項:......(三
)本補助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已審核完竣之最近年度
申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例如:104年查調102年度之核定稅率(以此類推)。該年度申
請人倘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以納稅義務人核定之稅率為准。申請人如採夫妻
所得合併申報,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者,其合併計稅稅率及分開計稅稅率皆應未達20
%。」
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本局)。」第4點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一)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友善托
育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1.兒童之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
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皆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二歲兒童,而需
送請托育人員照顧者,且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第7點第1款規定:「補助標準:(一
)一般家庭: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
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補助每位兒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至三千
元至滿二歲生日前一天止。」
財政部66年9月3日臺財稅字第 35934號函釋:「主旨:個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而其
配偶於該年度中有所得者,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自行選擇與其配偶
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惟結婚年度以後或離婚年度以前之其他年度,納稅義務人及
其配偶,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之規定,合併申報課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單獨申報,不適用申請須知第
7點第3款有關夫妻所得合併申報,計稅稅率皆應未達百分之二十規定;另訴願人 105年
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配偶將其等未滿2歲之長子送請托育人員照顧,並於 107年4月10日申請就業
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最近 1
年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之稅率達百分之二十,有訴願人 107年4月10日填具之臺北
市就業者托育費用暨友善托育補助申請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
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保母)登記管理資訊系統托育補助審核結果畫面、臺北市政府
托育補助核定表及友善托育審核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
請,與申請須知第4點第3款及實施計畫第4點第1款等規定皆不符,乃否准所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單獨申報,不適用申請須知第7點第 3款規
定;另訴願人 105年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五云云。按父母(或監護人)雙
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幼兒,而需送請托育人員照顧,且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百分之二十者,得申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為申請須
知第4點第1款、第3款及實施計畫第4點第1款所明訂。查本件訴願人與其配偶於 107年4
月10日申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訴願人與其配偶均為
前開補助申請人,惟訴願人配偶最近1年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之稅率達百分之二十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不符合申請須知第4點第3款及實施計畫第4點第1款等所定
補助資格,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及其配偶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單獨申報
,應適用申請須知第4點第3款及實施計畫第4點第1款等規定,即訴願人及其配偶 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均須未達百分之二十,與申請須知第7點第3款有關夫妻所得
採合併申報,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者之規定無涉。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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