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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21. 府訴一字第10720914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19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107602781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配偶將其等未滿2歲之長子○○○【民國(下同)106年○○月○○日生】送請本市
    ○○中心(下稱○○中心)照顧,並於106年8月22日經由○○中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者
    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0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45593600號函
    核定,自106年9月起至12月止按月核發其等長子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補助新臺幣(下同)3,
    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自106年11月起無勞保投保資料。另依訴願人配偶 107
    年5月8日自行填載之臺北市107年度就業者托育費用補助異動通報單所示,其自 106年11月1
    日起至107年2月20日止非自願離職。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自 106年11月起未就業,與
    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第4點第2款等規定不合,乃以107年7月19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076027819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6年11月起停發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
    用補助,並自文到30日內繳還溢領之106年11月至12月補助款計6,000元。該函於107年7月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
      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
      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二)地方:直轄市政府社會
      局......。」第 4點規定:「補助條件、資格及標準:(一)補助條件:1.父母(或監
      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或父母一方就業、另一方因中重度身心障礙、或服義務
      役、或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執行中,致無法自行照
      顧家中未滿 2歲幼兒,而需送請托育人員照顧者。......(二)申請資格:1.本項補助
      所稱『就業者』係指:(1)受僱於政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單位者。(2)勞動基準法
      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者。(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8條參加勞工保
      險者。(4)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具『漁會法』第15
      條所定甲類會員身分者......(三)補助標準:1.一般家庭: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者,補助每位
      幼兒每月2,000-3,000元......。」第5點第 1款規定:「申請方式及應備文件:申請人
      為受托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第一次申請或申請資格異動均須重新提送審查(應備文
      件如為影本,須加註與正本相符,並蓋私章)。除本須知所規定之應備文件外,直轄市
      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得視轄內需要或申請案件特殊情況,另請申請人提送其他證
      明文件。(一)一般家庭:......6.就業證明文件: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分別向
      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查有勞工就
      業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及軍人保險者,申請人原則免附就業證明文件;如查無前述之任
      一種,申請人須檢附 3個月內之就業證明(如任職單位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或薪資單,或
      勞工、農、漁民保險證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訴願
      人配偶於 106年10月30日無預警遭該公司資遣,對家庭造成經濟壓力,失業期間須進修
      、求職,無法照顧幼兒,請撤銷原處分,減輕訴願人育兒負擔。
    三、查訴願人及配偶將其等未滿2歲之長子送請○○中心照顧,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6年
      9月起至12月止按月核發其等長子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補助3,0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配偶自106年11月起未就業,有訴願人106年8月22日填具之臺北市106年度就
      業者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中心托育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托育補助核定表、就業查
      調資料及訴願人配偶填具之臺北市 107年度就業者托育費用補助異動通報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申請須知第4點第2款等規定,自訴願人配偶未就業事實發生之當
      月即 106年11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補助之享領資格,停發該補
      助,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訴願人自文到30日內繳還溢領之 106年11月
      至12月補助款。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係無預警遭公司資遣,失業期間無暇照顧幼兒云云。按父母(或監
      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或父母一方就業,他方因中重度身心障礙、或服義務役
      、或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執行中,致無法自行照顧
      家中未滿 2歲幼兒,而需送請托育人員照顧者,得申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
      所稱就業,係指受僱於政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單位、或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者、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及第8條參加勞工保險者、或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 5條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具漁會法第15條所定甲類會員身分者;為申請須知
      第 4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次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
      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願人配偶自
      106年11月起無勞保投保紀錄;另依卷附訴願人配偶107年5月8日自行填載之臺北市 107
      年度就業者托育費用補助異動通報單所示,其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0日止非自
      願離職,並簽名在案。是訴願人配偶自106年11月起不具前揭申請須知第4點第 2款所稱
      「就業者」之申請資格,且訴願人與其配偶亦不符合申請須知第4點第1款所稱父母得一
      方就業之補助條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訴願人配偶未就業
      事實發生之當月(即 106年11月)起廢止其等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之享領資格
      ,停發該補助,自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既自 106年11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就業者
      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之申領資格,則其等受領 106年11月至12月補助款,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命訴願人及其配偶自文到30日內繳還溢領之106年11月至12月補助款計6,000元,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另訴願人配偶已再度就業,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2月31日
      止按月核發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補助每月 3,000元在案,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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