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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26. 府訴一字第10720914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
    737895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1日檢附○○醫院107年5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以其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遭遇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為由,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後審認依所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訴
    願人並無因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其長女已年滿
    15歲,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乃以 107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10737895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7月 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
      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
      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
      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
      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
      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
      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
      事由。」第4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
      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
      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
      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
      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9月2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3692700號公告:「主旨:公告辦
      理本市 107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
      ....公告事項:......二、 107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
      過新臺幣3萬1,629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 48萬4,716元及不動產每
      戶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因腫瘤刮除與全膝蓋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於 107年5月13日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訴願人以北投機車司機為
      業致無法載客,請核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以度過休養期之經濟困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其因遭遇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為由,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規定,
      否准所請,有訴願人107年5月21日申請書及○○醫院107年5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腫瘤刮除與全膝蓋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醫囑需休養 3個月,不宜負重
      云云。按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之金額,且因離婚獨自扶養18歲以
      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歲以下子女或孫子
      女致不能工作之事由,得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所稱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1所明定。又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者,有工作能力;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年滿60歲
      ,離婚,長女○○○(92年○○月○○日生)年滿15歲,依所附○○醫院107年5月13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病人於107年05月08日住院,107年05
      月09日接受腫瘤刮除與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107年05月13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
      蹤複查。......」並未載明訴願人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之情事,尚難認訴願人有因離婚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而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
      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之事由,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並無違
      誤。雖訴願人復於提起訴願時檢附○○醫院 107年7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醫師
      囑言欄記載略以:「......107年05月13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並繼
      續門診追蹤複查。......」仍未載明訴願人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另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1日派員訪視結果,訴願人暫時有支
      持系統協助,是訴願人亦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願主張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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