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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8. 府訴一字第10720914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5年12月12日北市社團字第105473041
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公會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職業團體(即社團),為辦理第16屆第 1次會
員大會籌備事宜,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召開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並造具「第1
6屆第1次會員大會名冊」。該名冊未列入部分同時具有○○公會及○○公會會籍之複數
會籍會員即案外人○○○等88人(下稱○○○等88人),且○○公會亦未寄發第16屆第
1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予○○○等88人,仍於101年3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
並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
三、○○○等88人乃於101年4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經臺北地院以101年10月12日1
01年訴字第1575號判決略以,建築師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僅為因應原○○公會解散之措
施,與○○○等88人修法前已同時具有○○公會及其他公會會籍者,如何回歸單一會籍
無涉。是○○公會依建築師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未將○○○等88人列入會員大會名冊
內,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 1項及○○公會章程第24條規定,構成召集程序法違反法
令及章程之情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公會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12月4日102年度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年1月20日105年度臺上字第 103
號判決上訴駁回。內政部乃函請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經法院
判決撤銷部分,依建築師法第40條規定辦理。嗣訴願人於 105年11月25日以書面向內政
部陳情略以,○○公會未依前開最高法院105年1月20日105年度臺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
,召開全體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致第17屆理、監事會組織不合法。內政部乃函轉社
會局辦理。
四、經社會局查認○○公會第17屆第 1次會員大會名冊仍以單一會籍原則審查會員資格,核
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且該公會未依法通知合法會員出席該次會員大會,違反
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 1項及○○公會章程第24條規定。惟社會局考量該公會業於第17屆
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恢復原遭除名之會員會籍,爰依建築師法第40條規定,以105
年12月12日北市社團字第 10547304100號函予以警告處分,並另以同日期北市社團字第
10547304101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該局依建築師法第40條規定,以105年12月12日北市社
團字第10547304100號函(該函說明五誤載文號,經社會局以107年12月21日北市社團字
第 10547305000號函更正並通知訴願人)處○○公會警告處分等語。訴願人不服上開社
會局105年12月12日北市社團字第10547304101號函,於107年5月15日經由社會局向本府
提起訴願,6月19日、7月17日、8月3日、8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社會局105年12月12日北市社團字第10547304101號函,核其內容係該局就訴願人
陳情有關○○公會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改選理、監事,致理、監事會組織不合法
一節,說明該局業依建築師法第40條規定,對該公會施以警告處分,核其性質屬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上開社會局 105年12月12日北市社團字第
10547304101號函既非屬行政處分,即無訴願人所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
程序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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