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10.16. 府訴一字第10720915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等 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3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760147
    4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設籍本市北投區,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3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106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
      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 2人分別具有公保及勞保被保險人身分,
      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且申請表填載全戶
      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未實際居住本市,亦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
      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7年1月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73366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等 2人,否准所請在案。
    二、嗣訴願人等 2人復於107年6月11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
      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認訴願人等 2人仍分別
      具有勞保及公保被保險人身分,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第 2款規定;且自最後確認其等未實際居住本市(即106年11月13日)之次日(即106年
      11月14日)視為其等遷入本市之日期起算,至107年6月1日提出申請時,尚未屆滿1年,
      亦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7年7月30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1076014743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8月2日送達,訴願
      人等 2人不服,於107年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時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
      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前項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
      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
      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
      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第5點第1款前段規定:「
      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
      請本津貼。」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
      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
      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 2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10348121400號函釋:「主旨:有關因未
      實際居住本市否准且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臺北市育兒津貼』案件,重新申請實居年限起
      算審認原則......說明:......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
      款:『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一年以上。』所稱『實際居住』係採事實認定,申請人如於申請表填載實際居住地址
      為外縣市,或經訪視推定未實際居住均屬實在;惟法令未賦予申請人遷入本市居住應通
      報之義務,故以事實認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時間為申請當日(申請表填載實際居
      住地址為外縣市,逕以書面資料駁回申請之案件)或最後訪視日(經訪視推定未實際居
      住本市之案件)......四、為維申請人權益,以最後確認未實際居住本市當日之次日視
      為申請人遷入本市居住日期,並以該日期起算1年為最有利推定。例:申請人103年3月1
      日提出申請,於申請表填載實際居住地址為外縣市,經書面資料駁回且逾行政救濟期間
      ; 103年8月1日重新申請,如經訪視確認實居,則104年3月2日(申請日次日起算1年)
      符合法定實居年限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2人前於106年1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育兒津貼,申請
      表所填載全戶實際居住地址誤植為新北市淡水區,且因育兒忙碌未及時申復。訴願人等
      2人於107年6月11日再次提出申請,惟原處分機關未重新檢視訴願人等2人是否符合實際
      居住滿1年以上之要件,亦未派員訪視,且未於作成處分前給予訴願人等2人陳述意見機
      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2人設籍本市北投區,前於106年1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育兒
      津貼,並於育兒津貼申請表填載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均就業,且訴願人等未實際居住本市,乃否准所請在案。訴願人等2人復於107年6月
      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分別具有公
      保及勞保被保險人身分,且自最後確認其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次日(即 106年11月14日
      )視為其等遷入本市之日期起算,至 107年6月11日提出申請時,尚未屆滿1年。有訴願
      人等 2人106年11月13日、107年6月11日先後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原處分機關106年
      12月25日、 107年7月24日審查之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及106年11月13日列印之訴願
      人等 2人全戶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於 107年6月11日再次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未派員訪視,且未於作
      成處分前給予其等2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按育有2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
      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得申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父母未就業家庭
      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
      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
      ;兒童及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所稱設籍本市1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
      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1年以上;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申請本市育兒津貼案件,申請人如於申請表填載
      實際居住地址為外縣市,經否准且逾行政救濟期間者,重新申請實居年限起算,以事實
      認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時間為申請當日,並以最後確認未實際居住本市當日之次
      日,視為申請人遷入本市居住日期,自該日起算 1年為最有利推定。有前揭本府社會局
      103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812140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願人等2人前於10
      6 年11月13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填載全戶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乃否准
      所請。嗣訴願人等2人於107年6月11日再次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2人分別
      具有公保及勞保被保險人身分,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之補
      助對象;並依前揭本府社會局 103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8121400號函釋意旨,
      以前次申請表填載日期之次日( 106年11月14日),視為其等遷入本市之起算日期,計
      至訴願人等2人107年6月11日再次提出申請時,尚未屆滿1年,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
      誤。另訴願人等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其等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等 2人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及本
      市育兒津貼之申領資格,已如前述,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
      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等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