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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7. 府訴一字第10720915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25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70603600001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90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1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新店區,
    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
    對象規定不符,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 107年7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70603600001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7年6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
    不服,於107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
      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
      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
      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
      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
      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
      。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申請長照補助,乃將戶籍遷至新北市,不可歸責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屬過苛。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補助。
    三、查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於107年5月11日將
      戶籍遷至新北市新店區,已不符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遷
      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7年6月起停止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申請長照補助,乃將戶籍遷至新北市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
      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上開補
      助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補助對象係年滿70歲之老人、年滿55歲之原住民或
      104年12月31日(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該辦法第
      9 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之情形者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查本件訴願人業於107年5月11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新
      店區,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已不符上開規定補助對象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乃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7年6月起停止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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