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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6. 府訴一字第10720915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2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15847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本市大安區,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8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
填載全戶實際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亦為戶籍
地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103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其等長子每月新臺幣(下同) 2,5
00元本市育兒津貼。
二、嗣訴願人於107年5月31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填載全戶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蘆洲區
○○路○○巷○○號○○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107年○○月○○日
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皆
具有勞保被保險人身分,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款
規定,且未實際居住本市,亦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乃以107年8月2日北市安社字第 1076015847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其等長女
育兒津貼申請,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9條、第10條規定,自107年8月起停止原享領其等長
子之育兒津貼資格。該函於107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時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
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前項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
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
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
)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第5點第1款前段規定:
「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
申請本津貼。」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
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
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 2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第 10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 ......四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
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10348121400號函釋:「主旨:有關因未
實際居住本市否准且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臺北市育兒津貼』案件,重新申請實居年限起
算審認原則......說明:......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
款:『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一年以上。』所稱『實際居住』係採事實認定,申請人如於申請表填載實際居住地址
為外縣市,或經訪視推定未實際居住均屬實在;惟法令未賦予申請人遷入本市居住應通
報之義務,故以事實認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時間為申請當日(申請表填載實際居
住地址為外縣市,逕以書面資料駁回申請之案件)或最後訪視日(經訪視推定未實際居
住本市之案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5月31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陪同人誤填載全戶實
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本市大安區,前於104年1月28日申請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發給其等長子每月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在案。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7年
5 月31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填載全戶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蘆洲區,申請其等長女
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皆具有
勞保被保險人身分,且訴願人等未實際居住本市。有訴願人104年1月28日、107年5月31
日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原處分機關 104年3月19日、107年8月1日審查之育兒津貼平
時審查結果表、原處分機關 104年3月26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0580700號函及107年5月31
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皆具有
勞保被保險人身分,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款規定
;且訴願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
規定,乃否准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申請,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第 4款規定,自107年8
月停發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7年5月31日之育兒津貼申請表誤填載全戶實際居住地址云云。按育有 2
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得申請父母未
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
所稱實際居住係採事實認定,申請人如於申請表填載實際居住地址為外縣市,申請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之時間為申請當日;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區公
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有臺北市育兒津
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4款規定及本府
社會局 103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812140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願人及其
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其等長子每月 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在案。嗣訴願人及其
配偶於107年5月31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填載全戶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蘆洲區○○
路○○巷○○號○○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
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皆具有勞保被保險人身分,不符父
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且依訴願人於申請表填載
實際居住地址為外縣市,審認訴願人等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否准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申請;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0
條第4款規定及前開本府社會局103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8121400號函釋意旨,
自107年8月停發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育兒津貼申請表之全
戶實際居住地址誤載為新北市等語,惟訴願人僅空言主張,亦未提出其實際居住於本市
之具體事證以供原處分機關進行訪查作業或為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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