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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6. 府訴一字第10720915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060
    9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7日檢附醫療收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費用補助。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之不動產價值合計超過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新臺幣(下同)876萬元,與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 4款及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
    準)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 107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06098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 18條第1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
      機關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
      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第20條規定:「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
      保)特約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就醫,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
      請醫療補助:一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二 經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三 中低收入戶
      患嚴重傷、病。四 非屬前三款,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
      所能負擔。前項第四款所稱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基準,由社會局定之
      。」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者,除有急迫情形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一 申請表。二 最近六個月
      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三 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四 申請人指定帳
      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臺
      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
      能負擔之認定基準如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
      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二)全家人口之動產,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後,平均每人不超過本市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三)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合計不
      超過本市當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前項所稱全家人口之動產及不動產,準用臺北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本基準所稱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
      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
      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身心障礙重度患者,自 105年起因病住院接受治療至今,
      退休金用罄,訴願人長女收入微薄,僅能自立自養,僅靠訴願人配偶之月退休金生活。
      訴願人配偶房屋面積僅10.5坪,供訴願人、配偶及外籍看護員居住,長女只能另住他處
      。請體察民情,撤銷原處分,給予補助。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其配偶及長女共計3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均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房屋2筆,評定標準價格為44萬4,700元,土地 6筆,公告現
       值計996萬1,646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1,040萬6,34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040萬6,346元,有訴願人全國社福津
      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全戶人口資料、107年8月8日列印之105年度審查財稅資料
      明細、醫療補助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訴願人、其配偶及長女)之不動產價值合計超過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
      準876萬元,不符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及認定基準第2點第1項
      第 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 105年起因病住院治療至今,退休金用罄,訴願人長女收入微薄,僅靠
      訴願人配偶之月退休金生活;訴願人配偶房屋面積僅10.5坪,供訴願人、配偶及外籍看
      護員居住云云。按本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除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或經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者外,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
      義務人所能負擔,且符合認定基準規定者,得申請醫療補助;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合計超
      過本市當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者,不符合上開「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
      」之認定基準;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本
      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土地價值
      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3條第 1項、認定基準第2點第1項第3款、第2項、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所明
      定,亦有臺北市政府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可稽。本件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3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1,040萬6,346元,超過本市107年度中低
      收入戶不動產標準 876萬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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