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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一字第10720915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協助脫離貧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96
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07年4月20日申請書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表示略以
,其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有意參選里長,缺少保證金及相關事務經驗,請求依社會救助
法第15條之 1規定協助脫離貧窮之措施等情。經區公所以107年4月3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76
005838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經查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第2項,均以未滿18歲之兒童教育儲蓄
戶方式進行,尚未輔導低收入戶參與選舉以利脫貧,所請歉難同意照辦等語。訴願人不服該
函,於 107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區公所重新審查,有關脫貧事項之權責機關為原
處分機關,乃以107年7月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76020044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107
年4月3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76005838號函,並副知本府法務局及檢送訴願人之申請書予原
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嗣經本府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107年7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0
2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
7601969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目前辦理之脫離貧窮措施並無補助里長選舉經費,所請礙難協
助等語。訴願人仍不服,於107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
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協助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服務對象,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脫離貧窮措施之方式如下:一、教育投資
:協助改善就學設備、課業輔導或提升學歷。二、就業自立:協助就業準備、排除就業
障礙,提供或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輔導證照考試、小本創業或穩定就業誘因。三
、資產累積:協助儲蓄、投資、融資,累積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四、社區產業:結合
地方特色產業,協助增加在地謀生技能或在地就業。五、社會參與:協助參與相關教育
訓練、社區活動、志願服務或公共服務。六、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需
要發展之創新、多元或實驗性服務。」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尚不足以使訴願人明白原因
事實及法令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 5條明確性規定不合,損害訴願人選舉權,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現行本市協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並未包
括協助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參選里長選舉事宜,乃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不符明確性原則,損害訴願人選舉權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
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又協助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第 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脫離貧窮措施之方式包括教育投資、就業自立、資
產累積、社區產業、社會參與及其他視實際需要發展之創新、多元或實驗性服務等。復
依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76045131號函補充答辯略以:「......說明
:......三、本局現行辦理之脫離貧窮措施概述如下:(一)經濟弱勢市民重回勞動市
場專案 1、內容:針對有工作能力未就業或低度就業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代賑工
,提供全程、全人、無縫式就業支持服務,除了協助民眾解決所面臨的各種就業困境,
另以訓用合一及企業實習方式,增加其就業技能與就業機會,並透過提撥職能儲蓄培育
金,鼓勵經輔導而成功就業之民眾累積工作薪資增加資產......(二)以工代賑 1、內
容:......輔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有工作能力者自
立,於需用機關擔任臨時工......(三)補助低收、中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 1、內容
:為充實低收、中低收入戶資訊設備,針對戶內輔導人口有就讀國小三年級以上,未滿
25歲之在學學生(排除近 4年接受政府機關電腦捐助或購置電腦設備補助者)補助低收
入戶最高11,000元,中低收入戶最高7,500元購置電腦設備,低收入戶補助1,000戶,中
低收入戶補助 300戶。......(四)兒童與少年未來教育及發展帳戶1、內容:針對105
年01月01日以後出生之低收、中低收入戶輔導人口,鼓勵按月儲蓄 500元、1,000元或1
,250元,政府將相對撥付一比一提撥款,以協助弱勢家戶穩定儲蓄,未來將做為弱勢兒
少接受高等教育、就業、創業之資產......四、○君符合經濟弱勢市民重回勞動市場專
案及以工代賑專案年齡規定,若○君有就業上需求,可試申請該補助。餘(三)、(四
)為25歲以下青年及兒童方案,○君均不適用。」是上開脫貧措施均無協助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參選公職人員選舉事宜,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查原
處分所載內容已足使訴願人明瞭作成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且原處分機關上開補充答
辯函已敘明現行脫貧措施內容,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並無訴願人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情
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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