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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2. 府訴一字第10720916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26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2056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並檢附診斷證明書,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6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傷病急難救助及車資救助。經原處分機關以其申請傷病急難救助部分,距離前
次申請傷病急難救助未逾 2個月,與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備註關於傷病急難救助等
事由以每2個月申請1次為限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107年4月27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106
77號函否准訴願人傷病急難救助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7年8月24日府
訴一字第107209118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另關於訴願人申請車資救助部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籍本市,並無流落本市而缺乏車資返鄉情事,不符臺北市急難救助
金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乃以107年7月26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20561號函否准其車
資救助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22條規定:「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
予救助。」第23條規定:「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
難救助金(以下簡稱本救助金)給付方式、標準及核發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
府社會局或區公所負責案件受理、核發事宜。」第3點第2項規定:「非設籍本市市民流
落本市,缺乏車資返鄉,或在本市遭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死亡者
,社會局或區公所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第 4點規定:「本救助金之給付標準表如附
件。」
附件-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節錄)
┌──────┬─────────────┬──────────────┐
│本法依據 │給付對象 │給付標準 │
├──────┼─────────────┼──────────────┤
│第22條 │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核發鐵(公)路乘車換票證 1張│
│ │ │,並得酌情加發餐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勾選車資救助,是申請市區之車資救助。因訴願人自新北市
三重區至本市,須搭乘捷運轉公車,來回車資至少需新臺幣80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4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車資救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設籍本市,有訴願人身分證、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並無流落本市缺乏車資返鄉情事,訴願人車資救助之申請與臺北市急難救助金
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往返新北市與本市間之車資救助等語。按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
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非設籍本市市民流落本市,缺乏車資返鄉者,
社會局或區公所得依其申請核發鐵(公)路乘車換票證 1張,並得酌情加發餐費;為社
會救助法第22條、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及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
標準表所明定。查訴願人設籍本市,並無社會救助法第22條規定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
鄉情事,亦與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非設籍本市市民流落本市,缺
乏車資返鄉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詢問如何申
請補辦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一節,原處分機關業以107年8月27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23627
2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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