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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2. 府訴一字第10720916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131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年1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區公
所)進行初審後,以 107年7月6日北市湖社字第1076015869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
)超過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最近1年內
(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超過 183天,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第6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7年7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1315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
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
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
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者
,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
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
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
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
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
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
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
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
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
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
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
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
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
生活支出金額。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
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
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13%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13%』,故10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
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動產低於補助標準。訴願人母親存款係其養老之用,不應負
擔訴願人生計。訴願人母親原有存款72萬元,現已歸還訴願人二妹12萬元,及支付孫子
女學費計50萬元,其餘供母親老病所需眼藥、補骨素、尿布及復健與生活所需。請重新
審核,准許訴願人之低收入戶申請。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2人,依105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 1筆9,429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13%推算,存款本金為83萬4,425元,故其動產為83萬4,4
2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動產合計為83萬4,425元,平均每人動產為41萬7,213元,超過本
市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 107年8
月14日列印之 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
應計算人口2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本市107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之入出境情形:106年3
月27日出境、9月21日入境;106年11月20日出境、107年2月1日入境;107年4月5日出境
、5月31日入境。是訴願人最近1年居住國內136天,未達183天。有累計出境名冊及內政
部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最近 1年內居住
國內之時間合計未超過 183天,亦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動產低於補助標準,其母親之存款係供養老之用,不應負擔訴願人生計
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戶內人口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且
須符合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要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認定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
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
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
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財
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第4項、第6項、第4條之1、第5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8點規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母親為其一親等直系
血親,原處分機關查調105年財稅資料,依上開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
平均每人動產超過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另訴願人最近1年內
(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超過 183天,已如前述
。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全戶動產並未超過補助標準;惟並
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且原處分機關嗣復以107年8月24日北市社助字
第1076045777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相關事證供核,訴願人仍未提供。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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