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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2. 府訴一字第10720916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31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0760288051號及第107602880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7年7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28805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7年7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288052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社婦幼字第 10347453500號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
      ,經許可於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提供居家式托育服
      務。原處分機關委託社團法人○○協會(下稱○○協會)辦理臺北市萬華區居家托育服
      務中心(下稱萬華托服中心)轄區內在宅托育服務之檢查與輔導。經萬華托服中心於民
      國(下同) 107年7月9日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例行訪視,現場查得訴願人收托之兒童人
      數4人【包含訴願人配偶○○○(下稱○君)名下收托兒童2人】均未滿2歲;另復於7月
      10日進行訪視,現場仍查得訴願人收托未滿2歲之兒童人數3人(包含○君名下收托兒童
      1人),已逾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托育管理辦法)行為時第7條
      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從事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之每1托育人員,收托人數至
      多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 2人之規定。受委託辦理之○○協會乃檢送例行訪視紀錄表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經許可於系爭地址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惟收托未滿
      2 歲兒童之人數逾法定標準,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
      26條第 5項、第90條第5項及托育管理辦法行為時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以107年7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288052號函,命訴願人立即改善,仍
      未改善者,將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間,原
      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10日、17日派員至○君經許可之托育服務地址(本市萬華區○○大
      道○○號○○樓)進行例行訪視,惟未查得有兒童在該址接受托育,爰以107年7月31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 10760288051號函命○君立即改善,仍未改善者,將處6,000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
      60288051號及第 10760288052號函,於107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7年7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28805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萬華托服中心於107年7月10日、17日查得○君未於經許可之托育服務處所提供托育服
      務,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第9
      0條第5項等規定,以107年7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760288051號函,命○君立即改善
      ,仍未改善者,將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是該函係以○君為處
      分相對人,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又未因該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其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 107年7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288052號函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
      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第 26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
      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一項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
      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
      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
      資料......。」第90條第 5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
      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
      其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條第1款規定:「
      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類型如下:一、在宅托育服務:係托育
      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
      所(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行為時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半日、日間、
      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前項兒童人數,應
      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六歲以下之子女、受其監護及
      三親等內兒童。」第1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在宅托育服務
      之檢查、輔導:......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至少訪視一
      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查、輔導,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
      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除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訪視
      外,並得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二、違反第四條......第七條......規定..
      ....。」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ㄧ、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5條    │
      ├──┤                       ├───────┤
      │27 │                       │第26條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從事托育工作,每月支出近4萬元,如與配偶○君聯合托育,兩人至多托育4名
       幼兒,訴願人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托育收入入不敷出;且訴願人之2名幼子如自行
       照顧,訴願人將因不得再收托未滿 2歲兒童而失業。建議放寬收托名額或增加收托費
       用,以創造優質托育環境。
    (二)因於托育地點附近買房,工程近完工階段,○君須與工作人員商討處理方式,徵得家
       長同意後,○君收托之 2名幼童暫送訴願人處代為照顧,工程問題處理完畢即返回○
       君之托育地點托育。
    (三)訴願人配合訪視,訪視員也見到訴願人提供安全之托育環境,但訪視員屢次來訪,已
       影響訴願人正常托育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萬華托服中心先後於 107年7月9日、10日派員至系爭地址例行訪視,現場查得訴願人
      收托未滿 2歲兒童人數分別為4人、3人,已逾法定人數(2人)。有○○協會107年7月9
      日、10日之例行訪視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1幀、訴願人之托育人員登記管理畫面等影
      本在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配偶○君因新屋工程待處理,暫將收托兒童送訴願人照顧;原處分機關派
      員屢次訪視影響其托育工作云云。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
      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提供在宅托育服務者,托育人員應在其提供托育服務
      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從事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之每 1托育人員,收托人數
      至多 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在宅托育服務之檢
      查及輔導,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收托人數有違法定上限之情形,應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為兒少保障法第25
      條第1項、第90條第5項及托育管理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款、行為時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第18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係經許可於系爭地址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既經萬華托服中心
       於107年7月9日、10日派員訪視查得,訴願人先後在系爭地址收托未滿2歲兒童人數 4
       人、3人,已逾托育管理辦法行為時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從事半日、日間、
       延長或臨時托育之托育人員,收托人數至多 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依兒少保障法第 90條第5項及前開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訴願人
       立即改善,仍未改善者,將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並無違誤
       。
    (二)雖訴願人主張屢次訪視已影響其托育工作云云。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托育服務之檢查
       及輔導等事項,應依托育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派員進行訪視。本件萬華托服中心於 1
       07年7月9日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例行訪視,現場查得除訴願人收托之 2名兒童外,另
       有○君收托之兒童 2名,共4名2歲以下兒童。萬華托服中心乃復派員於翌日至○君經
       許可之托育地址進行例行訪視,惟現場查無托育人員及兒童。訪視人員為查認○君收
       托之兒童所在,故再前往系爭地址訪視,並查得其中 1名兒童在系爭地址接受托育。
       是萬華托服中心於 107年7月9日、10日派員至系爭地址訪視,於法有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主張建議放寬托育收托名額或增加收托費用一節,非訴願審議範圍,併予
       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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