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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16. 府訴一字第10720917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4
    86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3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7年8月29日北市文社字第1076013326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7人(即訴願人、其母親、配偶、長子、次子
    、長孫及次孫),全戶不動產總價值超過 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新臺幣(下
    同)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不合,
    乃以107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48648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9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述「......有關小市民申請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一案,經貴單位審查不合格......盼社會局......能有所協助......。」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48648號函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規定:「依法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
      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
      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
      第四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第6款及第 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第1項)第1項(第1款)、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
      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款(第1項)第1項(
      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
      字第 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
      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
      本公告補充之。」
      106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64345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103年起罹患數種重大疾病,幾經治療,於今年8月間舊疾
      復發,長媳只好辭職,幫忙照顧孫子,已花光配偶退休金,長子有房貸付款壓力,母親
      九十餘歲亦有病在身。請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補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8月13日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其母親、配偶、長子、次子、長孫及次孫共計7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其母親○○、長孫○○○及次孫○○○,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計7萬5,6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
       為353萬1,66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60萬7,260元。
    (三)訴願人長子○○○,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計23萬4,800元;土地1筆,公告現
       值為501萬7,949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25萬2,749元。
    (四)訴願人次子○○○,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計20萬6,100元;土地1筆,公告現
       值為350萬9,182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71萬5,282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7人之不動產共計1,257萬5,291元,超過107年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65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 107年9月26日列
      印之 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罹患重大疾病已花光其配偶退休金,其長子有房貸付款壓力等語。按身
      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法定標準暨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分別按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標準價
      格計算,合計不得超過 650萬元;至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查調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計
      算,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7人(即訴願人、其母親、配偶、長子、次子、長孫及
      次孫)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257萬5,291元,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所定標準650萬元,乃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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