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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一字第10720917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電腦設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
0329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全戶8人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前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間檢附戶內輔
導人口○○○之學生證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核發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在案。訴願人復於107年6月12
日檢附戶內輔導人口○○○之學生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07年度低收入戶購
置電腦設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戶已於 106年期間申請補助低收入戶購置
電腦設備並獲補助,不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度補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購置電
腦設備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補助計畫)第6點補助對象之規定,爰以107年7月19日107年
度補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107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上開通知書未以行政處分格式作成,乃以107年8月20
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32991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7年7
月19日 107年度補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結果通知書,並重為否准處分
,該函於 107年8月22日送達。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7年10月12日府訴一
字第107209149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仍不服上開 107年
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32991號函,於 107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 1項至第3項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
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
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5條
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
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協助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服務對象,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脫離貧窮措施之方式如下:一、教育投資
:協助改善就學設備、課業輔導或提升學歷。二、就業自立:協助就業準備、排除就業
障礙,提供或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輔導證照考試、小本創業或穩定就業誘因。三
、資產累積:協助儲蓄、投資、融資,累積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四、社區產業:結合
地方特色產業,協助增加在地謀生技能或在地就業。五、社會參與:協助參與相關教育
訓練、社區活動、志願服務或公共服務。六、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需
要發展之創新、多元或實驗性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度補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
:「辦理依據:依社會救助法第15-1條辦理。」第 4點規定:「辦理單位:(一)主辦
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6點規定:「補助對象:須同
時具備下列(一)至(四)資格。(一)臺北市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二)戶
內輔導人口有就讀國小三年級以上,未滿25歲之在學學生(含 107學年上學期即將就讀
國小三年級者)。係指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小、國中、高中(職)、二專、
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但大學應屆畢業生、延長修業年限
、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學分班、遠距教學之學生,不予補
助。(三)104年至107年期間未接受政府機關電腦捐助或購置電腦設備補助。(四)未
曾獲得本局辦理之『伴我童行兒童希望發展帳戶』、『 Young Young 精彩-青年培力希
望發展帳戶專案』、『童心協力兒童希望發展帳戶』及『反轉未來─青年培力希望發展
帳戶專案』相對配合款。」第7點規定:「補助戶數:1,300戶。(一)『低收入戶組』
:補助1,000戶。(二)『中低收入戶組』:補助300戶。(三)各組別之申請戶數超過
補助戶數時,以郵戳或親送日期依序錄取,若補助戶數額滿,則當日符合資格之家戶,
均視同正取,其餘視同備取,如正取家戶放棄資格、逾期未補正或未請款,則由備取依
序遞補。(四)各組別之申請戶數未達補助戶數時,所剩餘名額由另一組別之備取家戶
遞補,若另一組別亦無備取家戶,則分別以實際申請戶數為補助戶數。」第 8點規定:
「申請及審核:(一)申請文件:備齊下列文件,以郵寄或親送方式向本局社會救助科
提出申請。1.申請表。......4.若在學學生超過 1人以上,得擇一檢附在學資料。(二
)審核結果:分二梯次公告於本局網站......並另以書面方式,再行通知審核結果及購
置和請款規定。」第 9點規定:「購置及請款:(一)補助項目:經本局審核通過資格
之家戶,自行向臺灣合格電腦廠商購置電腦硬體設備......(二)補助金額:1.本局依
實際購買之金額覈實補助,惟不超過下列金額:(1)『低收入戶組』:新臺幣 11,000
元......。」第10點規定:「注意事項:(一)代表人係指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卡片上名列之代表人,倘若代表人為未成年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另所附
學生證明文件以列冊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限......。」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6年係以二哥○○○之子○○○名義申請並獲補助,107年
係以大嫂○○○之女○○○名義申請,實屬 2個不同家庭子女。因原處分機關規定同一
地址只能申請 1個低收入戶,故○○○、○○○、○○○、○○○均納入訴願人戶內申
請低收入戶。且訴願人及○○○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該
局分別按月核發住宅租金補貼。另原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尚不足以使訴
願人明白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 5條明確性規定不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前於106年6月間檢附戶內輔導人口○○○之學生證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 106年度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核發補助在案。訴願人復
於107年6月12日檢附戶內輔導人口○○○之學生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07年
度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系爭補助計畫第 6點補助對象於
104年至107年期間未接受政府機關電腦捐助或購置電腦設備補助之規定,乃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有訴願人106年度、107年度補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申請表及
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7日匯款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屬 2個不同家庭子女,因原處分機關規定同一地址只能申
請1個低收入戶,故○○○及○○○均納入訴願人戶內云云。按系爭補助計畫第6點至第
10點規定,補助對象應同時具備: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有
就讀國小三年級以上(含 107學年上學期即將就讀國小三年級者),就讀臺灣地區經教
育部承認之國小、國中、高中(職)、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法定修業年限以
內之未滿25歲在學學生;且104年至107年期間未接受政府機關電腦捐助或購置電腦設備
補助等資格;補助低收入戶 1,000戶;若申請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戶內在學學生超
過 1人以上,得擇一檢附在學資料;低收入戶每戶補助1萬1,000元;學生證明文件以列
冊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限。是依上開規定,系爭補助計畫係以「
戶」為補助對象,縱同一戶之戶內輔導人口超過1人以上在學,仍以1戶核發補助。同一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如已於104年至107年期間接受政府機關電腦捐助或購置電腦設備
補助者,不再核發補助。查原處分機關前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條第 1
項至第3項等規定,核列訴願人及戶內輔導人口○○○、○○○及○○○等全戶8人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 3類,有訴願人全戶戶內人口輔導資料畫面影本在卷可憑。本件訴願人於
107年6月12日檢附戶內輔導人口○○○之學生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07年度
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於 106年間檢附戶內輔導人口
○○○之學生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補助,並獲核
發補助1萬1,000元在案,本次申請不符系爭補助計畫第 6點補助對象之規定,並無違誤
。另訴願人依住宅法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 106年度
住宅租金補貼,其申請法令依據、補助要件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原處分所載
內容已足使訴願人明瞭作成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並無訴願人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情
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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