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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一字第10720917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5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370391號及第107603703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經原處分機關核發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6397100-2號、第10641700600號居
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許可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弄○○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提供聯合托育服務。原處分機關委託社團法人○○協會(下稱○○協會
)辦理臺北市萬華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稱萬華托服中心)轄區內在宅托育服務之檢
查與輔導,經萬華托服中心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7日17時55分許派員至系爭地址進
行例行訪視,現場查得訴願人等2人共同收托6名兒童(包含3名2歲以下兒童,3名2歲以
上兒童),已逾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托育管理辦法)行為時第
7條第1項第 2款所定,2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收托人數至多4人之規定。
受委託辦理之○○協會乃以 107年8月7日新北市春陽(萬)字第107074號函檢送例行訪
視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係經許可於系爭地址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惟收
托人數逾法定標準,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 26條第5
項及托育管理辦法行為時第 7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8月15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370391號及第10760370392號函,分別命訴願人等 2人立即改善,
如未改善者,將依兒少保障法第 90條第5項規定,分別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誤植兒童年齡,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7年9月19日北市婦幼字
第10760580061號及第10760580062號函更正,並通知訴願人等2人在案)。上開2函均於
107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7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請求撤銷...... 107年8月7日新北市○○(萬)字第107074
號函......事實與理由......被視同超收情事......並且違反規定之認定提起訴願....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370391號及第10760370392
號函,惟上開 107年8月7日新北市春陽(萬)字第107074號函係○○協會檢送訪視紀錄
予原處分機關之文,揆其真意,訴願人等 2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5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10760370391號及第10760370392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
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第 26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
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一項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
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
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
資料......。」第90條第 5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
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
其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條第1款規定:「
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類型如下:一、在宅托育服務:係托育
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
所(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行為時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二、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
所共同托育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
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六歲以下之子女、受其監護及三親等內
兒童。」第1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在宅托育服務之檢查、
輔導:......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至少訪視一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查、輔導,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除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訪視外,並得
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二、違反......第七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ㄧ、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5條 │
├──┤ ├───────┤
│27 │ │第26條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2人收托之兒童共6名,其中 4名托育時間為8時至18時,2
名18時至24時,因給予家長接送緩衝時間,訪視員於訪視時見有 6名幼兒在托育地而遭
裁罰;訪視員訪視過程粗糙、輔導不周、對法令解釋不清,造成托育人員不解而誤觸法
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萬華托服中心於107年7月17日派員至系爭地址例行訪視,現場查得收托之兒童人數達
6人,已逾法定人數(4人)。有○○協會函附之107年7月17日例行訪視紀錄表、訴願人
等 2人之托育人員登記管理畫面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其等因給予家長接送緩衝時間,訪視員於訪視時見有6名幼兒在托育
地而遭裁罰;訪視員輔導不周、對法令解釋不清,造成托育人員不解而誤觸法令云云。
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者,托育人員應在其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2名以上
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4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2人;兒童人數,應以
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 6歲以下之子女、受其監護及三
親等內兒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在宅托育服務之檢查、輔導,發現托育人
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收托人數有違法定上限之情形,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為兒少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90條第5項
及托育管理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款、行為時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經查: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係經許可於系爭地址提供聯合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惟經萬華托
服中心於107年7月17日17時55分許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訪視,現場查得訴願人等 2人
於托育服務時間內實際照顧兒童人數達 6人,已逾托育管理辦法行為時第7條第1項第
2款所定,2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收托人數至多 4人之規定。是原處分
機關依托育管理辦法第 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分別命訴願人等2人立即改善,如未改
善者,將依兒少保障法第 90條第5項規定,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等2人主張因給予家長接送緩衝時間,故訪視員於訪視時見有6名幼兒在托育
地云云。按為保障兒童托育安全並確保托育品質,考量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之照顧
能力,托育管理辦法行為時第 7條乃訂有收托人數上限之規定,並明定收托人數係以
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查依○○協會函附之107年7月17日例行
訪視紀錄表所載,訪視人員於是日17時55分許當場查得訴願人等 2人於托育服務時間
實際照顧兒童數達 6人,已違反法定上限4人之規定。另訴願人等2人既為提供在宅托
育服務之托育人員,即應於許可之系爭地址按法令規定之人數上限內收托兒童,尚難
以訪視員輔導不周、對法令解釋不清,致其等誤觸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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