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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30. 府訴一字第10720918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4374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1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3人(訴願人及其父、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民國(下同)107年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6,157元及2萬3,082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7年6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09270號函,自
      107年7月起廢止訴願人全戶 1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原享領低收入戶相關福利。訴
      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7年8月20日
      北市文社字第1076014041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3人(訴願人及其父、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7年8月27日北
      市社助字第1076043742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自 107年8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
      入戶。該函於107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查得訴願人業於107年8月31日向文山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所
      以訴願人工作能力有無及其父親、母親工作收入計算依據及範圍,均與原處分認定不同
      ,爰重新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父、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5,368元,乃以107年9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1076021611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 1人自
      107年8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0月1日北市社助字
      第1076054618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考量文山區公所已另為處分,自行撤
      銷上開107年8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43742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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