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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06. 府訴一字第10720918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獎勵老人福利機構服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
    10760126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為提升老人福利機構照顧功能暨多元化照顧品質,及加強本市團體推廣老人
      福利業務,爰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獎勵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及補助團體、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多元及充實服務方案實施計
      畫」(下稱實施計畫),期能透過經費補助相關團體之方式,推展各項老人福利措施,
      充實服務內容,提升服務品質。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7日擬具申請計畫書(
      下稱系爭申請計畫書),申請辦理「攜手同遊銀髮族關懷活動」【內容為107年4月12日
      至14日於本市大同區○○市場廣場(下稱系爭場地)辦理老人歌唱才藝活動及 BMI(身
      體質量指數)宣導,下稱系爭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器材租借費等10項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12萬12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4月13日活動期間派員至系爭場地
      訪視,現場計有25個攤位,其中有3個訴願人辦理系爭活動之攤位,惟無歌唱及BMI宣導
      活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系爭申請計畫書辦理活動,爰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
      服務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以107年4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736456700號函否准訴願人補
      助之申請。
    二、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系爭活動之申請補助器材租借費等11項費用(包括租借
      桌、椅、帳篷及發電機之費用、食材費、誤餐費、場地租金、保險費、印刷宣傳廣告單
      費、清潔費及茶水費)及金額為10萬 5,770元,並檢送系爭活動成果報告書及相關收據
      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地辦理系爭活動設有 3個攤位,確有租用桌、
      椅、帳篷器材及提供餐食情事,考量活動辦理狀況,對老人有所助益,符合實施計畫之
      辦理目的,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 6條第1款、實施計畫第肆點第1款第
      2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獎勵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及補助團體、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
      構提供多元及充實服務方案獎(補)助項目標準、申請核銷期限及文件(下稱社會局10
      7年獎勵核銷文件)第壹點第1款第2目、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6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
      76012616號函檢送核定表通知訴願人,同意補助器材租借費(桌、椅及帳篷租借費)及
      食材費(最高補助5,000元)計 1萬元,其餘7個項目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未獲補助之
      處分,於107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7年7月31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107年6月27日)已逾30日
      ,雖原處分機關以答辯書說明於 107年7月4日送達,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無法證
      明已合法送達,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一、鼓
      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三、設置休閒活
      動設施。」
      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第3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 依法登
      記或立案之非營利性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二 行政組織及財務健全。三 申請補助
      項目與申請人之設立宗旨相符。」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改善設施設備:辦理社會福利工作所需之器材、設施設備。」第6條第1款規定:「
      申請補助之審查作業方式如下:一、審查分初審及複審,初審後並加註意見提請複審小
      組進行複審。但申請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得不經複審。」第 8條規定:
      「社會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獎勵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及補助團體、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多元
      及充實服務方案實施計畫第壹點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及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
      補助辦法。」第貳點規定:「目的:為提升老人福利機構照顧功能暨多元化照顧品質,
      及加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團體推廣老人福利業務,結合民間力量推展各項老人福
      利措施,充實服務內容,提升服務品質。」第參點規定:「對象及條件:......四、立
      案之社會福利團體......。」第肆點規定:「獎(補)助項目:一、一般性獎勵及補助
      ......(二)補助團體及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項目:申請單位自籌金額須占總計畫經
      費百分之三十,另補助金額及審查辦法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辦理。1.各
      項敬老活動:才藝競賽、歌唱比賽、球類比賽、體能、益智比賽、重陽敬老活動。惟旅
      遊、聚餐、慶生烤肉、會員大會、麻將、撲克牌、紙牌、棋弈類等活動不予補助......
      。三、本計畫獎勵及補助之標準、細項及金額,由本局每年公告之。」第柒點第 3款規
      定:「核銷注意事項:......三、接受獎(補)助實際參與人數未達核定人數之百分之
      八十,本局得扣減核銷補助經費。」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獎勵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及補助團體、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提
      供多元及充實服務方案獎(補)助項目標準、申請核銷期限及文件第壹點規定:「獎(
      補)助項目、標準及金額 一、一般性獎勵及補助......(二)補助團體及財團法人老
      人福利機構項目1.各項敬老活動 A標準:才藝競賽、歌唱比賽、球類比賽、體能、益智
      比賽、重陽敬老活動......三、各項目核定金額標準(節錄)
      ┌──────────┬────────────────────────┐
      │項目        │標準                      │
      ├──────────┼────────────────────────┤
      │文宣資料/講義印製費 │每案最高補助5,000元,依申請計畫需求酌予核定。  │
      ├──────────┼────────────────────────┤
      │場地/器材租借費   │申請時須檢附場地/器材租借費用相關證明,每案最高 │
      │          │補助10,000元,依申請計畫需求酌予核定。     │
      ├──────────┼────────────────────────┤
      │雜費/教材/食材費  │每案最高補助5,000元,依申請計畫需求酌予核定。  │
      ├──────────┼────────────────────────┤
      │餐費        │每人每餐補助80元。               │
      └──────────┴────────────────────────┘
      備註:......實際補助額度依申請計畫內容......及本局人員實地訪查情形酌予核定..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據原處分機關核定費用總表之注意事項說明,接受補助計畫執行之參與人數未達所
       訂標準80%,不予補助,但依據本次活動簽到表記載參與人次達 337人(訴願人誤載
       為377人),已逾系爭申請計畫書所載240人,原處分機關應補助誤餐費。原處分機關
       答辯書記載簽到表有類似字跡且同天多次出現相同人名一節,系爭活動屬於關懷老人
       活動,有些老人不識字、不會簽名,代簽者就是現場那幾位;有些老人同一天來吃午
       餐及晚餐,因此出現多次相同人名及類似字跡。
    (二)訴願人在系爭申請計畫書載明系爭活動由訴願人及案外人○○○合辦,案外人○○○
       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繳納系爭場地租金7萬2,000
       元,也依法提供收據,該筆支出自與訴願人有關,原處分機關應予以補助。
    (三)系爭活動之印刷宣傳廣告單費、保險費及食材費等支出,訴願人均檢附收據。訴願人
       另在超商支付印刷費,亦有人證。原處分機關僅補助器材租借費 1萬元,其餘均未予
       補助。
    (四)訴願人在系爭申請計畫書記載系爭活動以園遊會方式進行,自然會擺設攤位,且依公
       園處規定須營利行為始可擺設攤位,原處分機關卻因此評價訴願人之系爭活動為營利
       行為而不予補助。訴願人係由中低收入老人組成之協會,如不以此方式產生盈餘,如
       何獲得補助款外之自籌款?原處分機關如提早告知僅補助 1萬元,且不能以園遊會擺
       攤方式自籌款,訴願人就不會申請辦理系爭活動,而不至於陷入負債之窘境。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擬具系爭申請計畫書,申請於107年4月12日至14日在系爭場地辦理系爭活
      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租借桌、椅、帳篷及發電機之費用、食材費、誤餐費、場地
      租金、保險費、印刷宣傳廣告單費、清潔費及茶水費等11項目之費用計10萬 5,770元。
      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13日活動期間派員至系爭場地訪視,查得現場計有25個攤位,
      其中 3個為訴願人辦理系爭活動之攤位,有租用桌、椅、帳篷等器材及提供餐食情事。
      原處分機關據訴願人提出辦理系爭活動之簽到表、公園處 107年4月11日系爭場地規費7
      萬 2,000元收據、○○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期間107年4月12日至14日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
      保險費 3,320元收據(下稱保險費收據)、清潔費、茶水費、影印費、發電機收據等,
      查認簽到表有字跡類似且同一人名同日出現多次,該簽到表簽名之真正、人次有疑義;
      場地規費及保險費收據,均係開立予案外人○○○,並非訴願人;清潔費、茶水費、影
      印費收據經洽詢開立單位,表示並無提供該項服務;訴願人攤位並無發電機。原處分機
      關考量系爭活動辦理狀況,對老人有所助益,符合實施計畫之辦理目的,乃核定補助器
      材租借費(桌、椅及帳篷租借費)及食材費(最高補助5,000元)計1萬元,其餘項目不
      予補助。有訴願人之系爭申請計畫書、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13日之107年獎(補)助方
      案查訪紀錄及原處分機關 107年度獎勵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及補助團體、財團法人老人福
      利機構提供多元及充實服務方案核定費用總表及各方案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簽到表有代簽情事致字跡類似,有老人同日來吃午餐及晚餐而多次簽名
      情形,且參與人次逾申請計畫書所載,應補助誤餐費;系爭場地租金由合辦人繳納、另
      有保險費、印刷宣傳廣告單及食材等費用之支出,均應補助云云。按立案之社會福利團
      體辦理歌唱比賽等之敬老活動所需之器材、設施設備,申請補助金額在20萬元以下者,
      得不經複審,逕由本府社會局進行審查;補助項目及金額,按各項目核定金額標準,依
      申請計畫內容及該局派員實地訪查情形酌予核定補助;為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
      辦法第 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款、實施計畫第參點第4款、第肆點第1
      款第2目、社會局 107年獎勵核銷文件第壹點第1款第2目、第3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有關器材租借費及食材費部分:本件訴願人申請補助租借器材租借費計2萬1,000元(
       包括申請補助租借桌、椅、帳篷、發電機等費用各為 2,520元、2,520元、3,360元、
       1萬2,600元)及申請補助食材費 9,450元,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13日活動期間派員
       訪視結果,查得訴願人辦理系爭活動之攤位為 3個,有租用器材(桌、椅、帳篷)及
       提供餐食情事,雖未依系爭申請計畫書辦理系爭活動,但考量活動辦理狀況,對老人
       有所助益,符合實施計畫之辦理目的,爰依社會局107年獎勵核銷文件第壹點第3款規
       定,補助器材租借費(桌、椅及帳篷租借費)及食材費(最高補助5,000元)計1萬元
       ,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食材費未補助,顯有誤解。
    (二)有關誤餐費(餐費)部分:本件訴願人申請補助餐費 4萬320元,按社會局107年獎勵
       核銷文件第壹點第3款規定之補助標準每人每餐補助80元,核算訴願人申請補助計504
       人次。惟依卷附訴願人提出之簽到表( 107年4月12日至14日),總計僅337人次參與
       ;且查簽到表中有字跡類似而簽不同人名情事;107年4月12日簽到表中有27人之姓名
       重複簽名 3次;翌日之簽到表亦有同一姓名重複簽名達3次、4次,訴願人亦自承有代
       簽及重複簽名情事。是系爭活動實際參與人數為何,尚有未明。另訴願人亦未提出其
       實際支出餐費之相關憑證供核。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補助誤餐費,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洵不足採。
    (三)有關保險費(雜費)部分:本件訴願人申請補助雜費(保險費) 3,500元,惟提出之
       保險費收據係開立予案外人○○○,非訴願人。訴願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計畫書載明與
       ○○○合辦系爭活動,並提出與○○○於107年3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惟查該合約書
       僅記載訴願人應支付○○○場地費、帳篷費、清運費及志工費計7萬5,000元,並無雙
       方辦理系爭活動之相關權利義務記載,亦無保險費之支出或分擔記載。又訴願人申請
       保險費補助之數額3,500元,高於保險費收據所載3,320元。是訴願人究竟有無支付保
       險費或支付若干元,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查明,訴願人亦未提出已支出保險費之相
       關事證供核。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補助保險費,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洵不足採。
    (四)有關印刷宣傳廣告單費(文宣資料印製費)部分:本件訴願人申請補助文宣資料印製
       費 5,600元,並檢附影印8,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按社會局107年獎勵核銷文
       件第壹點第3款規定,補助標準為每案最高補助5,000元,依申請計畫需求酌予核定。
       又原處分機關派員電話詢問開立上開收據之商號,據表示該店並未提供影印服務。有
       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另訴願人主張有在超商影印支出印
       刷費,惟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尚難對訴願人作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補助
       印刷宣傳廣告單費,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亦不足採。
    (五)有關清潔費(雜費)、茶水費(雜費)、租用發電機費用(器材租借費)部分:
       1.本件訴願人申請補助雜費 9,100元(清潔費5,600元、茶水費3,500)元,並檢附清
        潔費8,000元及茶水費5,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原處分機關派員電話詢問開
        立上開收據之商號,據表示該店並未提供清潔、茶水相關服務。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檢附之收據不能證明其有
        此部分之支出,否准其補助清潔費及茶水費之申請,並無違誤。
       2.訴願人申請補助發電機(器材租借費)費用1萬2,600元,並檢附租用發電機1萬8,0
        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據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3日活動期間派員訪視結果,
        雖訴願人辦理系爭活動有設攤位,但該攤位並無使用發電機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補助租用發電機費用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有關系爭場地租金(場地租借費)部分:本件訴願人申請補助場地租借費1萬6,800元
       ,並提出公園處開立予案外人○○○之場地規費7萬2,000元收據,主張其與○○○合
       辦系爭活動,該筆場地規費支出與訴願人有關等語。惟據訴願人系爭申請計畫書記載
       ,其申請於系爭場地辦理老人歌唱及BMI宣導活動,活動時間達3日。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4月13日活動期間派員至系爭場地訪視,現場25攤位,僅其中 3攤為訴願人攤位
       ,且無歌唱及BMI宣導活動,訴願人代表人○○○表示僅辦理 1日BMI宣導,有經其簽
       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13日之107年獎(補)助方案查訪紀錄在卷可稽。是訴
       願人僅辦理1日BMI宣導及提供餐食,未達系爭申請計畫書所載辦理3日老人歌唱及BMI
       宣導活動之成效。原處分機關以實施計畫之目的係加強本市團體推廣老人福利業務,
       結合民間力量推展各項老人福利措施而酌予補助,本件訴願人僅辦理1日BMI宣導及提
       供餐食活動,故僅准予補助符合實施計畫目的之部分(器材租借費及食材費),而否
       准場地租借費之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洵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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