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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一字第10720918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4
480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松山區,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向本市松山區公
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7年8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076015069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全戶不動
產(含土地及房屋)總價值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與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7年8月28
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44805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9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12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依貴局107年8月28日發函文,訴請貴
局再辦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448
05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第四
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
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 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 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
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
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
,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
500 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
僅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106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64345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單身、失智之身障老人,由訴願代理人及訴願人之
弟負責照顧,訴願人所有房屋屋齡已達40年,年久失修,不能產生市值供訴願人生活費
用所需。另原處分機關未說明土地及房屋價值係依何年度計算,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7月30日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1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查有房屋 1筆,評定
標準價格計10萬3,5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648萬3,75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658萬7,250元。
綜上,訴願人之不動產共計658萬7,250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
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之65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107年9月17日列印
之 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房屋屋齡已達40年,年久失修,不能產生市值供訴願人生活費用所
需,原處分機關未說明土地及房屋價值係依何年度計算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法定標準暨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其價值分別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不得超過650萬元;自1
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4條所明定,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6日北市社
助字第 10646334500號函可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依查調之105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之不動產價值為658萬7,250元,
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之650萬元,
乃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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