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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12. 府訴一字第10720919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就業者家庭托育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76043435號及第107604344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皆有就業,將其等未滿 2歲之長子○○○及長女○○○【皆為民國(下同)
107年○○月○○日生】等2人送請托育人員照顧,並於 107年6月4日經由臺北市北投區居家
托育服務中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
配偶最近1年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達20%,與行為時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
下稱申請須知)第4點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7年9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43435號及第1
076043449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上開2函均於107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收到發文字號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43449號,對於來函內容並不認
同......雙胞胎家庭的負擔更重,應該不適用於稅率20%的規定而給予托育補助......
。」,並檢附 107年9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43435號及第1076043449號函,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對上開 2函皆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二)地方:直轄市
政府社會局......。」第 4點第1款、第3款規定:「補助條件、資格及標準:(一)補
助條件:1.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 ......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2
歲幼兒,而需送請托育人員照顧者。......(三)補助標準:1.一般家庭:申請人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
者,補助每位幼兒每月2,000-3,000元......。5.有三位以上子女之家庭,其未滿2歲幼
兒需送請托育人員照顧者,補助對象不受 ......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
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限制......。」第7點第3款規定:「注意事項:......(
三)本補助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已審核完竣之最近年
度申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例如:104年查調102年度之核定稅率(以此類推)。該年度
申請人倘由納稅義人申報為受扶養人,以納稅義務人核定之稅率為准。申請人如採夫妻
所得合併申報,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者,其合併計稅稅率及分開計稅稅率皆應未達20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托育費用補助需申請人所得稅率未達20%,應該是針對單胞胎家庭
之限制規定。雙胞胎家庭負擔較重,應給予較多補助,不應適用稅率未達20%之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將其等未滿2歲之長子及長女送請托育人員照顧,並於107年6月4日申
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1年即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之稅率已達20%,有訴願人 107年6月4日填具之臺北市就業者托育費用
暨友善托育補助申請表、到宅托育服務合約書、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
育人員(保母)登記管理資訊系統托育補助審核結果畫面、臺北市政府托育補助核定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之申請,與行為時申請須知第 4點
第 3款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雙胞胎家庭負擔較重,應給予較多補助云云。按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
單親一方皆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幼兒,而需送請托育人員照顧,且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
者,得申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但有 3位以上子女之家庭,補助對象不受最
近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之限制;為行為時申請須知第4點第1款、第3款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皆有就業,將其等未滿2歲之長子及長女等2人送請托育人員照顧
,於107年6月4日申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惟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1年即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之稅率達20%,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不符合行為時申請
須知第4點第3款所定補助資格,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有未滿 2歲之長子及
長女等2名子女,不符上開有3位以上子女之家庭,補助對象不受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稅
率未達20%限制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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