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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861000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107602607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 90年1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
    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社會局提供之「10708津貼退
    輔會資料比對」發現,訴願人自費安養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家(地址:桃園
    市八德區○○路○○號,下稱○○○家),爰以107年9月17日北市信社字第1076025081號函
    ,向○○○家查詢訴願人之居住情況。經○○○家查復略以,訴願人自96年12月11日起於該
    ○家自費安養,目前仍於該○家居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依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第 4點第2款第2目規定,以10
    7年9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 1076026076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7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
    貼。該函於107年10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計畫目的:因應國
      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
      。」第2點第1項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以下同)九
      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
      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第 4點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或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以書面撤
      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三)申領人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
      或差額時應即繳回......。」第 5點規定:「稽查與訪視 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
      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
      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信義區住所無電梯設備,先前已至○○○家居
      住,此次處分不便民。另依據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0年1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
      貼4,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2目規定未實際居住本
      市之情事,有本府社會局提供「 10708津貼退輔會資料比對」、○○○家107年9月26日
      德榮輔字第 107000440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自107年10月
      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本市之戶籍住所無電梯,先前已至○○○家居住,原處分不便民;另
      依據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云云。按 97年9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
      並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且出境(
      臺灣地區)未逾 6個月之市民,得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人有未實際居住本市
      情事者,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應自發生之次
      月起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為實施計畫第2點第1項及第4點第2款第
      2 目所明定。是申領人如經發現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者,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應書面撤銷
      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經查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0年1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4,000元,嗣原處分機
      關依「10708津貼退輔會資料比對」得知,訴願人已入住○○○家,並經該○家以107年
      9月26日德榮輔字第1070004408號函說明,訴願人自 96年12月11日起於該○家自費安養
      ,目前仍於該○家居住,是訴願人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
      自發現訴願人有未居住於本市事實之次月,即 107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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