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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861000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4788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父親已死亡,乃重新審核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
    口為2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民國(下同)107年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6,157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3,082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 107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4788號函,核列訴願人自107
    年9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
    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 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
      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
      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
      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 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 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000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
      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
      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
      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第10點規定:「社會局應依需求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具工作能力未就業之成員參與勞政機關(單位)就業服務、辦理就業輔導專案或
      以工代賑,並列冊追蹤。參與前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成員,因就業(含
      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計算方式及免計入期間如
      下:(一)計算方式:1.就業收入高於基本工資者,仍以基本工資計算。2.符合十六歲
      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就業收入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740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與母親並無婚姻關係,訴願人自小被保母養大,未見過
      母親,嗣經生父認領。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訴願人母親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2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4年○○月○○日生),4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11萬4,000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9,500元,低於基本工資,
       原處分機關乃以基本工資2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1筆6,00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500元。
    (二)訴願人母親○○○(44年○○月○○日生),6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工作收入為1萬5,
       400元(22,000×70%=15,400),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1萬5,40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7,9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1萬8,950元,超過本市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157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2萬3,082元,有107年10月24日列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戶政個人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 1人,自107年9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
      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將其母親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母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得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查
      調之105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2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萬8,950元,超過本市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157元,惟低於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3,082元,乃核列訴願人 1人,自107年9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
      入戶,並無違誤。又本件縱如訴願人所稱將其母親排除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本市 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157元。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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