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11日北市同社字第1076022314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前配偶○○○、長子○○○【民國(下同)105年7月24日生】原均設籍本市大同
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9月15日北市同社字第10632026100號函,核定自106年8月起按
月發給新臺幣(下同) 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匯入訴願人前配偶○○○銀行帳戶)。嗣經
原處分機關依相關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與其前配偶於 107年9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
行使負擔其長子權利義務,及訴願人於107年9月12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桃園區,與臺北市育
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以107年10月
11日北市同社字第1076022314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前配偶,自 107年10月起廢止其等育兒津
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7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17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 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
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
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提出申請:......三 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
協議或法院尚未酌定......。」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
以上。」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
區公所申報:......二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第4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
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四 兒童或受領人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育兒津貼之申請及受領人為前配偶及長子,其等 2人戶籍仍在本市
,並未遷出,其等請領資格,應不受訴願人戶籍遷出之影響。離婚協議書記載,由前配
偶實際照顧長子,前配偶依據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
得為育兒津貼申請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前配偶、長子原均設籍本市大同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訴願人及其
前配偶其等長子每月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訴願人及其前配偶於107年9月7日兩願離
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其等長子權利義務,訴願人又於107年9月12日將戶籍遷至桃園
市桃園區,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5日北市同社字第10632026100號函、大同區育兒津
貼戶政遷出(遷出本市)出帳比對清單、訴願人及其長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0條第4款規定,自訴願人
戶籍遷出本市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7年10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前配偶育兒津貼之享領
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育兒津貼之申請人及受領人,其前配偶及長子戶籍仍在本市,其前配
偶為實際照顧長子之人,仍得為育兒津貼申請人等語。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
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但父
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法院尚未酌定者,得由實際照顧之父或
母一方提出申請;兒童及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 1年以上;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
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
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
給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所明定
。查訴願人及其前配偶等 2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本市育兒津貼受領人,嗣訴願人與
其前配偶於 107年9月7日離婚,雙方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長子權利義務,並登記於
戶籍資料。是訴願人及其前配偶之離婚協議已約定雙方共同行使負擔對於長子之權利義
務,並非未為協議或法院尚未酌定。是訴願人前配偶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
第 3條第1項第3款得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提出申請之事由。次查訴願人於107年9月
12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桃園區,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前配
偶,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107年10月)起廢止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