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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4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46782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臺北市○○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2日舉行第15屆第 1次
      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旋於同日及翌日分別舉行監事會、理事會,選任常務監
      事及常務理事、理事長等,選舉結果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備在案。同業公會嗣復於10
      7年3月19日舉行第15屆第 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又以107年6月13日北市旅強字第10
      7000001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監事並副知原處分機關,預定於107年6月20日召開第
      15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惟嗣以 107年6月20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024號函通知原
      處分機關,當日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過半流會。嗣同業公會以 107年7月6日北市旅強字第
      107000004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事並副知原處分機關,預定於107年7月20日召開第
      15屆第2次理事會;惟再以107年7月17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51號函通知全體理事及副
      知原處分機關及全體監事,該次會議延期至同年8月17日召開。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3
      日接獲同業公會多名理事來文指稱,理事長即訴願人等人未經理事會同意私發公文,片
      面取消原訂107年7月20日召開之理事會,違反商業團體法且延宕會務等情。其間,同業
      公會另於 107年8月2日以其圖記遭○姓常務理事竊取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補發圖記
      。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同業公會自 107年3月19日後,未依商業團體法第31條規定,每3個月至
      少舉行1次理事會,爰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8月8日北市社團字
      第1076033375號函通知同業公會予以警告處分,並命同業公會應於107年8月24日前召開
      理事會;逾期將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另審認同業公會圖記並未遺失,爰
      不予補發圖記。同業公會不服該函,前於107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審認
      同業公會因內部會務運作紛爭而未於訴願書加蓋圖記,經本府法務局發函通知限期補正
      仍未補正,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94年5月11日院臺規字第0940085473號
      函釋意旨,乃以107年12月4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88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
    四、其間,同業公會以 107年8月6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05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事並
      副知原處分機關,預定於 107年8月17日召開第15屆第2次理事會,惟當日會議仍因出席
      人數不足流會。同業公會復以 107年8月17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6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
      全體理事並副知原處分機關,預定於 107年8月23日召開第15屆第2次理事會;惟當日會
      議仍因出席人數未過半流會。另同業公會先後於107年8月24日、30日陳報備查修正後之
      第15屆理事名冊、檢送相關會議紀錄,主張○姓常務理事等13人因請假次數達 4次,依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視同辭職,由 8位候補理事遞補等情。原處分機關審認
      同業公會自107年3月19日起迄未依法召開理事會,爰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以 107
      年9月4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46782號函通知同業公會,並副知訴願人及常務理事○○○
      等,指定常務理事○○○於107年9月28日前召集理事會;另說明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
      29條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視同辭職之規定,係以「會議成會」為前提,○姓常務理事等1
      3人仍具有同業公會理事身分。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
      月3日、10月11日、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23日補充訴願資料,108年1月7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9月4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46782號函通知同業公會,指定常
      務理事○○○於107年9月28日前召集理事會,並副知訴願人;是該函係以同業公會為處
      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再查同業公會已於 107年10月29日召開第15屆理事長暨常務理
      事長罷免會議,罷免訴願人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5日北市
      社團字第1076082685號函備查在案。是本案亦難認訴願人因系爭處分函致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到侵害,其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因系爭處分函並未侵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無申請停
      止執行之權利,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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